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审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审被告: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再审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3月,申请人因承建水暖工程需要建材,便与经常合作的钢材供应商慈某联系,要求给被申请人提供一定规格的管材、螺纹钢材等,慈某称其没有备好的材料,会从其他经销商处调货,以满足申请人的需要。后来材料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不在,梁某就在慈某提供的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该款项已经向慈某付清。申请人当庭就此情况向法庭进行了陈述,请求让慈某作为证人出庭未被允许。据慈某陈述,其在2013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过一张欠条,慈某向高某支付完所有的货款后撤回了欠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未查清楚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断案证据不足。二、本案发生于2013年3月,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欠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三、本案判决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判决,程序违法。
**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款凭证一张,载明:2012年6月1日**向案外人慈某的账户存款30000万元。2.案外人慈某的证言一份,载明:慈某向**提供钢材等货物,慈某与宁***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于2013年4月20日结清,包含慈某给别的客户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宁***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等证据,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支付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存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在原审期间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文书的过程中,**拒绝签收判决文书,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建菲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