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20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岳文礼(已故)。
负责人:岳全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柳新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李红艳、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351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共计为130150元(利息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承包了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马煤矿的推渣等工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工程,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95000元工程款时为了财务做账方便,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95000元工程款先付给了被告***和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和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原告的95000元工程款后却据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本息的责任。三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证明等证据材料。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
***辩称,2009年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双马煤矿的推渣工程。被告在2013年承包了双马煤矿的无轨胶轮车库工程。因为双马煤矿要走公帐,就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款项结算在被告的款项内,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于是与原告约定等被告在双马煤矿的黄泥灌浆站的工程款结算后,由双马煤矿将原告的工程款从被告的黄泥灌浆站的工程款中扣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该项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付款的生效条件是被告在双马煤矿黄泥灌浆站的工程款结算后付款时予以扣除。但时至今日,被告的黄泥灌浆站工程款双马煤矿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结算。故本案中工程款支付的付款时间没有成就,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其应当在付款时间成就后,被告不付款时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给***的,因为被告双马煤矿是国企,所有的款项必须走公账出发票,在原告的同意下,由被告双马煤矿的工作人员、***和原告一起,核实了原告的工程量后出具了一个委托证明,并约定等被告***在双马煤矿的黄泥灌浆站的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灵州建安公司并未参与双马煤矿推渣工程的承包及施工,就该项目所产生的欠款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依原告诉状所述,原告要求支付的95000元工程款系双马煤矿推渣工程所欠,在该项目工程中,灵州建安公司并未参与承包及施工,因该项目所涉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中,灵州建安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宁煤集团向灵州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我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的应付款,不存在私自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的情形。因我公司承建了宁煤集团发包的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等工程,因此,宁煤集团向我公司的付款均系我公司承建项目的应付款,与双马煤矿推渣工程无关,不存在宁煤集团私自将推渣工程款付给我公司的情况。另外,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煤业公司)辩称,一、国能煤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国能煤业公司已将案涉项目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发包给灵州建安公司承建,**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国能煤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国能煤业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灵州建安公司,国能煤业公司仅与灵州建安公司结算,对灵州建安公司付款,国能煤业公司与**及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国能煤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013年7月23日国能煤业公司就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与灵州建安公司签订了《神宁煤业集团双马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国能煤业公司将清水营煤矿主斜井维修工程发包给灵州建安公司承建,国能煤业公司就案涉项目仅跟灵州建安公司结算,对灵州建安公司付款,国能煤业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国能煤业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发包和转包给**,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向法院提交的材料进一步确认,**系与***或灵州建安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国能煤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国能煤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国能煤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灵州建安公司办理结算,并依据结算金额向灵州建安公司付清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在诉状中已自认国能煤业公司已将案涉项目款项支付至灵州建安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开工,后2014年12月19日,国能煤业公司下属单位双马煤矿就案涉工程与灵州建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22802.13元,国能煤业公司已向灵州建安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能煤业公司已向灵州建安公司履行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应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国能煤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我公司已向宁夏灵州建安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委托证明一张。该证据“委托证明”虽系被告***单方给原告出具,但该证据与原、被告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自认相互印证,且原告拿该“委托证明”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5000元,及原告和被告***均同意该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神宁煤业集团双马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照片一张、收据照片一张、证据4视频及录音光盘。原告证据2、3、4无原告所完成工程的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国能煤业公司证据《神宁煤业集团双马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一份、《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四份。被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国能煤业公司已将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灵州建安公司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灵州建安公司与被告国能煤业公司签订《神华煤业集团双马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及相应事项,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双马煤矿推渣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后被告国能煤业公司将原告完成的双马煤矿推渣工程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灵州建安公司及被告***。并由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委托证明由***2013年施工的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及停车场土方调配中含**施工的工程量玖万伍仟元工程量,因***现无力支付,同意从***施工的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黄泥灌浆站工程结算中扣除,待竣工结算完成后,由双马煤矿付款时扣除**工程量付予**。宁夏灵州建筑安装集团公司***2013年8月25日”的委托证明。被告灵州建安公司、国能煤业公司均未在该“委托证明”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原告至今未收到该95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前述“委托证明”中所说的“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黄泥灌浆站工程”,由于被告***未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资料等结算材料配合结算,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灵州建安公司与被告国能煤业公司签订的《神华煤业集团双马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和停车场土方调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该工程中含原告2009年施工完成的推渣部分的工程量价款95000元,并自认其应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但因无力支付而未予支付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95000元工程款。同时,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委托证明”后,未及时再向三被告主张该工程款,视为其自愿同意并认可由***个人在其施工完成的另外的工程即“黄泥灌浆工程”中予以支付前述工程款的事实,该自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对被告***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因被告所称的在“黄泥灌浆工程结算中扣除”,而该工程结算对原告来说是无法约束并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的约定,且该“委托证明”中所约定的“由双马煤矿付款时扣除**工程量付于**”的约定并不能对双马煤矿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无效,故其辩解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灵州建安公司未在前述“委托证明”中签字或盖章,该“委托证明”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灵州建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能煤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的诉请,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35150元(利息按年利率6%结算,暂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并要求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对该欠款的具体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6日(起诉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彩红
人民陪审员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忠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吉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