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谢家井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生刚,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生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7)宁01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宁民申8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灵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家喜、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州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2、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也认定:”被上诉人自2006年3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石生刚2006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但一审法院计算石生刚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时,是按三年进行计算的(5万元/年÷12个月×3个月=12500元),二审法院虽认定石生刚自2006年3月至申请人处工作,但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未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第四项目部2013、2014年工资表,认定石生刚2014年度年薪为5万元,该份工资表中根本没有石生刚的名字和工资,一审法院如何认定石生刚2014年度年薪为5万元?况且该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申请人公章,也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明显错误。
石生刚辩称:对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之前的三年的经济补偿确实多算了一年,但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额外经济补偿应当予以支持,计算下来金额并未超过判决书所确定的该部分金额。被申请人的年薪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石生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其中2008年1月1日前,3年×6万元÷12个月=1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2=7500元,合计22500元,2008年1月1日之后,双倍支付赔偿金7.5年×6万元÷12×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6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员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地于每年的3、4月份开工后,原告开始上班,当年11、12月份工地停工,原告在家休息。2013年、2014年度原告年薪5万元。2015年1月份,原告回家后再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原告认可被告自2015年4月1日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灵武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万元。该仲裁委作出灵劳人***(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经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解除,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年薪5万元,原告自200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万元/年÷12个月×3个月=12500元),法院支持125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赔偿金62500元(5万元/年÷12个月×7.5个月×2=6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了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生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灵州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6年3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并且予以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的年收入为50000元,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故其称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4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每年仅有7、8个月时间,故每年11月底离开公司回家即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故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灵州建安公司主张被申请人石生刚2013、2014年工资为每月24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被申请人石生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年薪为50000元,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2013年、2014年工资为每月24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年薪为50000元正确。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原告自2006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自200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万元/年÷12个月×3个月=12500元”。经查明,被申请人自2006年3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原一、二审以上认定及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应予以纠正。故再审申请人灵州建安公司应向被申请人石生刚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5万元/年÷12个月×2个月=8333.33元。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石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7)宁01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生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5000元”;
三、再审申请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石生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0833.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