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正羽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4001号
原告:宁夏正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8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安,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谢家井巷。
法定代表人:岳文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梁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宁夏正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羽公司)与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公司)、**、梁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安、被告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丽、被告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32851.36元、利息5000元,共计37851.36元(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经朋友慈德荣介绍,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32851.3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发货清单2份)。产生利息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灵州公司辩称,没有见过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本案与灵州公司无关。
**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货款在供完货十天左右以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慈荣德3万元。
梁智辩称,**让慈荣德购货,但是不知道慈荣德从哪购的货,货到由司机带的发货单,我只是收货签字,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经案外人慈德荣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正羽公司通过案外人慈德荣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线材、螺纹钢材至指定地点,货款共计31811.36元,货物由被告**授权梁智签收,梁智在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处填写灵州公司并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该份发货清单右上角注有**的电话信息,备注栏中注“运费960元、吊费80元”。供货后,慈德荣将梁智签收的发货清单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于起诉前一周内发短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正羽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承认从案外人慈德荣处买卖涉案货物,且被告**当庭认可指派梁智签收涉案货物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梁智签收的发货清单,能够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慈德荣与被告**之间买卖涉案货物的事实。虽然梁智在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处填写灵州公司,但因梁智、**均不是灵州公司的员工,梁智、**无权代表灵州公司,梁智以灵州公司名义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对灵州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与灵州公司无关;因梁智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其行为系代表被告**的代理行为,其签收货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发货清单中梁智确认的货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含运费)32851.36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发货清单“备注”中载明的“运费960元、吊费80元”,因双方对这部分费用没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负责运输的一方即出卖人负担,且该部分费用小写数字有涂改,缺乏大写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货款金额以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大小写一致的“合计金额”即31811.36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灵州公司、梁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庭辩论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正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11.36元及利息(以3181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正羽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 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玉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