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960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谢家井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586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将其从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枣泉煤矿门头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铝板吊顶工程由原告施工,单价140元/㎡,钢架焊完后工资发放到20%、干挂石材完成后60%、玻璃幕墙铝板吊顶完成后付80%,甲方验收后一周内付到95%,留5%保修费,保修期一年。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按624㎡计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860元,工程量若有问题,待与甲方核定后计算。”现该工程已竣工,经测量实际工程量为774㎡,劳务费合计108360元,被告已支付62500元,剩余45860元至今未付。
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与***之间的事情公司并不知情。***不是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金额,工程完工***给原告出具过一个两万多的条子,在条子出具后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主张的平米数没有依据。原告找的劳务队不配合工程,导致延误工期一个月,且从来没有维修过,相应的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枣泉煤矿门头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铝板吊顶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40元/㎡,钢架焊完后工资发放到20%、干挂石材完成后60%、玻璃幕墙铝板吊顶完成后付80%,甲方验收后一周内付到95%,留5%保修费,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8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贰万壹仟捌佰陆拾元(21860),工程量若有问题与甲方核定后数据计算,现按624㎡计算。”***称该欠条出具后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另查明,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量为774㎡,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施工量为624㎡。***主张在欠条出具后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付款凭证,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为2186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持被告***支付21860元自2018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21860元自2018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原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媛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_blank)第五十二条(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ce%e5%ca%ae%b6%fe%cc%f5""law_firsthit""_blank)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