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谢家井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州建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是完成一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且人员流动频繁。年底项目完后后,被上诉人就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是季节性用工。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和年平均工资错误;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5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并未主*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向法院起诉时,又请求上诉人支付其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的请求,视为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该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受理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自2006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并且予以认可,自2006年至2015年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作形式,每年三、四月份开工,十一、二月份结束,该工作形式是连续的而且没有间断过的;第二,一审已经确认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收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第三,因经营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在劳动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范围内,而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了很大的经济价值,使得上诉人从一个小公司发展成大公司,相比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的劳动价值,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远远低于其为上诉人创造的经济价值。第四,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请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申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按照规定上诉人的该增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其中2008年1月1日前,3年×6万元÷12个月=1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2=7500元,合计22500元,2008年1月1日之后,双倍支付赔偿金7.5年×6万元÷12×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6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员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地于每年的3、4月份开工后,原告开始上班,当年11、12月份工地停工,原告在家休息。2013年、2014年度原告年薪5万元。2015年1月份,原告回家后再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原告认可被告自2015年4月1日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万元。该仲裁委作出灵劳人***(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经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解除,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年薪5万元,原告自200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万元/年÷12个月×3个月=12500元),法院支持125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赔偿金62500元(5万元/年÷12个月×7.5个月×2=6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75000元。关于原告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了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员工工资及通讯费定额的决定》一份(原件)及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名单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4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为诉讼而单方特意制作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同时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的年收入为50000元。******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6年3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并且予以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的年收入为50000元,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故其称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4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每年仅有7、8个月时间,故每年11月底离开公司回家即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故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灵州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