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2541号
原告: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济场。
法定代表人:高继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信***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县滨河花园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秦爱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县信***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被告信华隆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信华隆公司退还**公司货款36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9年9月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月止,每月30000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信华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公司与信华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信华隆公司购买混煤,**公司依约向信华隆公司预付煤款3700000元和铁路运费1300000元,合计5000000元。信华隆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向**公司交付煤炭,构成违约,信华隆公司自知理亏,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9日分别向**公司退款1250000元、10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三方达成《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一、2018年8月6日甲乙双方解除《煤炭买卖合同》;二、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合计500万元,2018年8月6日已退还乙方款项125万元,2018年8月9日甲方再退还乙方款项10万元,剩余款项365万元,甲方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乙方;三、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违约金,每月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上述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乙方追索之外,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五、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退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甲方付款截止日起3年内等”。后信华隆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清**公司货款本金3650000元,未支付从2019年8月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信华隆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18日支付货款,其违约在先。《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后,该公司已退款1303000元,尚欠**公司234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只能适用其一,请求驳回**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辩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与信华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公司与信华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信华隆公司购买混煤(动力煤),双方采取先款后货方式交易,**公司依约于2018年7月23日向信华隆公司预付煤款5000000元,信华隆公司收款后,未向**公司交付煤炭。信华隆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9日分别向**公司退款1250000元、100000元,尚余3650000元未退还。2018年8月10日,信华隆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公司未按约完成煤炭发运任务,致使甲、乙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甲、乙双方就《煤炭买卖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甲、乙、丙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后,达成如下一致依据:一、2018年8月6日甲乙双方解除《煤炭买卖合同》;二、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共计500万元,2018年8月6日,甲方已退还乙方款项125万元,2018年8月9日甲方再退还乙方款项10万元,剩余款项365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元整),甲方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乙方;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占用乙方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分两次交付,即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8月份资金利息,余下的在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资金利息;四、如甲方未按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而未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清项下金额之日止,每月定为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上述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乙方追索债务,则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五、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退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甲方付款截止日起3年内”。该协议签订后,信华隆公司先后于2018年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5月5日、7月19日、8月30日、10月25日、11月4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公司支付73000元、200000元、103000元、103000元、103000元、53000元、50000元、309000元、103000元、103000元、53000元、50000元,合计1303000元。后信华隆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信华隆公司立即退还货款,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信华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解除了《煤炭买卖合同》,并由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履行中,信华隆公司至今未能足额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赔偿**公司的损失。因双方已书面约定损失计算方式,即信华隆公司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占用**公司资金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公司主张信华隆公司按约定起算点以及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公司未举证证明信华隆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后,信华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303000元,**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全部系信华隆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从在案证据看,信华隆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公司付款时并未载明其用途,故不能认定该款中的部分就是支付的违约金。依前述认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信华隆公司所付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债务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对信华隆公司应退还货款本息计算如下: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天数
年利率
应支付利息
实际还款金额
应抵扣本金
3650000.00
2018/08/01
2018/08/31
30
24%
72000.00
73000
1000.00
3649000.00
2018/08/31
2018/09/28
28
24%
67181.59
200000
132818.41
3516181.59
2018/09/28
2018/10/31
33
24%
76296.32
103000
26703.68
3489477.91
2018/10/31
2018/11/30
30
24%
68833.54
103000
34166.46
3455311.45
2018/11/30
2018/12/29
29
24%
65887.58
103000
37112.42
3418199.03
2018/12/29
2019/02/26
59
24%
132607.39
53000
0.00
3418199.03
2019/02/26
2019/02/27
1
24%
81854.98
50000
0.00
3418199.03
2019/02/27
2019/05/05
67
24%
182443.03
309000
126556.97
3291642.06
2019/05/05
2019/07/19
75
24%
162327.55
103000
0.00
3291642.06
2019/07/19
2019/08/30
42
24%
150230.98
103000
0.00
3291642.06
2019/08/30
2019/10/25
56
24%
168435.56
53000
0.00
3291642.06
2019/10/25
2019/11/04
10
24%
137079.23
50000
0.00
87079.23
截至2019年11月4日,信华隆公司应退还**公司货款3291642.06元以及利息87079.23元,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329164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对担保期限、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公司要求***对信华隆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信***净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3291642.06元以及利息(截至2019年11月4日利息为87079.2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291642.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对***县信***净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0元,由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0元,***县信***净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560元(此款已由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县信***净能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