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奥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济场。
法定代表人高继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奥亨防腐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济场。
法定代表人高继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奥亨玻璃钢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济场。
法定代表人高继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理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诉被告四川奥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亨实业公司)、四川奥亨防腐材料厂(以下简称奥亨防腐材料厂)、四川奥亨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奥亨玻璃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奥亨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对被告奥亨实业公司依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306万元的划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回了成新利借(06)002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此后,被告奥亨实业公司仅归还了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3.71802万元,至今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96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96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奥亨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奥亨实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借新还旧,但双方并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关系,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在原告处没有旧贷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辩称,原告与被告奥亨实业公司之间名为借新还旧,但实际上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关系,也就没有借新行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流信用社(简称原清流信用社)与被告奥亨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成新清借(09)001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向原清流信用社借款30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成新利借(06)002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均在成新借保(09)0018号保证合同范围之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人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均在借款合同上盖有公章。同日,原清流信用社与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签订编号为成新清保(09)001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对被告奥亨实业公司依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清流信用社依约履行了306万元的划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回了成新利借(06)002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此后,被告奥亨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3月20日、5月25日分别付息39198.6元,6月29日付息59119.2元;2011年12月30日付息58476.6元;2012年3月27日付息110000元,6月28日付息65000元,9月29日付息57187.2元;2013年1月7日付息50000元,3月29日付息59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37180.2元。至今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96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未予归还。
另查明,原清流信用社改组后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分社(简称农信联社清流分社)。2009年,成立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由前者承担。原农信联社清流分社更名为成都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证明文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成新清借(09)0018借款合同、成新清保(09)0018保证合同、现金收入传票、2009年3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奥亨实业公司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2009年3月20日的收回贷款凭证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清流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清流信用社改制后组建的成都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承接了前者的债权债务,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主体一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奥亨实业公司提供过贷款。被告认为,奥亨实业公司没有旧贷款,不存在以旧还新,双方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关系,没有发生新的贷款行为。但从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收回贷款凭证,特别是借款借据(有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还盖有三被告企业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奥亨实业公司提供过贷款。被告奥亨实业公司在以后期间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也能从另一个层面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奥亨实业公司提供了306万元的贷款。因此,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对其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奥亨实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奥亨防腐材料厂、奥亨玻璃钢厂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奥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归还借款296万元;
二、被告四川奥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含复利,下同)、罚息(2012年3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06万为基数计算,2012年3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96万为基数计算;按以上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37180.2元后即为被告应付利息、罚息);
三、被告四川奥亨防腐材料厂、被告四川奥亨玻璃钢厂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