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113行初2号
原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车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任怡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财政局。
负责人:王明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民生大厦二楼。
负责人:相天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农安县学海生物秸秆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经理。
第三人: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国家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及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政府采购中心、农安县学海生物秸秆加工有限公司、吉林万通集团盛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辽县日月星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亚岩
审 判 员 范显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