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

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与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7527民初243号
原告: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热源社区8组3号。工商注册号:230804100000759
法定代表人:孟宪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8129978616D
法定代表人:张龙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功,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合江林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47504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到此款全部结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质保金5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辖属的鹤立林业局建设环保局对存在缺陷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996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75040.00元。被告辩称,欠质保金属实但不欠475040.00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所以不应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宪仁是否有资格代表合江林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合江林业管理局出资设立合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仁由合江林业管理局委任,其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被佳木斯工商管理局吊销了该企业《法定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现该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2014年9月17日中共黑龙江合江林业管理局党委作出同意孟宪仁同志退休决定,孟宪仁的退休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算起,其行政职务自然免除。佳木斯合江林业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合江林业管理局作为其主管部门,作出孟宪仁退休决定,其职务自然免除,对合江林业公司及孟宪仁具有约束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表该公司作出民事行为,可以代表该公司提起诉讼资格,因此,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主体资格虽然存在,但因孟宪仁已经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代表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要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公告,其债权债务由主要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原告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应由其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代表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公司作为原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合江林业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晋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