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879号
原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8071。
法定代表人:崔向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负责人:刘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刚,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工。
原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为3020005326439028、3020005326438808,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1月19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19日,出票人富海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经过了连续背书转让,现原告为合法持票人。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票据到期已超过两年为由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0日,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2016年1月19日,富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02000532643902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后,该汇票先后转让给了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均在承兑汇票背书人处进行背书,且背书连续。
同日,富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02000532643880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后,该汇票先后转让给了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均在承兑汇票背书人处进行背书,且背书连续。
以上两张汇票现在原告手中持有。
3.2021年6月11日,被告针对案涉两张汇票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超两年期,丧失票据权利。
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依法持有案涉票据,在向被告承兑时因票据超期拒付,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