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079号
原告:王笃奎,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山东航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朱立波,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刘飞飞,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8071。
法定代表人:崔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玉,男,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笃奎与被告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被告朱立波,六合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立波、刘飞飞、被告六合水利公司偿还王笃奎工资欠款14560元;2.被告朱立波、刘飞飞、六合水利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朱立波承包了东营市河口区黄河故道精准扶贫土地整治项目,项目工程地点在河口区南,该项目的中标企业为被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被告朱立波通过河口区三义河村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当时的人工市场价格,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原告的具体工作为在涉案工程的1标段5号泵站负责支模板、砌砖、抹墙面等技术活,工作期间每天中午负责一顿饭,工资具体数额按出工天数据实结算,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56天,工资共计1456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工资未果,2021年2月6日,被告朱立波向原告打了工资欠条。
朱立波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
六合水利公司辩称,唐广元在六合水利公司分包的工程,其他情况不清楚。
刘飞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河口区黄河故道精准扶贫土地项目,六合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广元,唐广元将该项目第一标段5号泵站工程分包给刘飞飞,刘飞飞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立波。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王笃奎由被告朱立波雇佣,于5号泵站负责模板、砌砖、抹墙面等技术活,日工资260元,出工日期为56天。2021年2月6日,朱立波向原告出具“河口区义和镇农田改造标段五号泵站施工人工费”清单,朱立波对欠付王笃奎劳务费1456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王笃奎由朱立波雇佣,于涉案工程的5号泵站负责模板、砌砖、抹墙面等技术活,其为朱立波提供了劳务后有权要求朱立波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王笃奎要求被告朱立波支付14560元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允许个人以六合水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六合水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刘飞飞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再行转包,亦应对欠付农民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六合水利公司、刘飞飞履行责任后可依法向朱立波进行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笃奎工资14560元;
二、被告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立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 记 员 贾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