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蒋庆英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
法定代表人:崔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庆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山东航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波,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
上诉人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庆英、刘飞飞、朱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六合水利公司对蒋庆英工资1144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庆英、刘飞飞、朱立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朱立波欠付蒋庆英11440元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蒋庆英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蒋庆英以2021年2月6日朱立波出具的人工费明细证明朱立波拖欠其工资,并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蒋庆英陈述,其是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工地工作,法庭应向朱立波、蒋庆英分别调查核实蒋庆英日常考勤等情况,对蒋庆英请求支付劳务费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核实,否则不能简单以2021年出具的工资清单认定蒋庆英在工地工作、支付2017年的劳务费。二、朱立波的款项已经得到充分结算,蒋庆英作为其雇佣的工人无权要求六合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六合水利公司经向刘飞飞了解,刘飞飞已经按照工作量向朱立波支付了全部款项,即使蒋庆英受朱立波雇佣属实,蒋庆英也只能向朱立波请求支付劳务费,其无权向六合水利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三、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相关内容,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其时间效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容对2017年发生的劳务合同进行裁判。综上,请求支持六合水利公司上诉请求。
蒋庆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飞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意六合水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朱立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蒋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立波、刘飞飞、六合水利公司偿还蒋庆英工资欠款11440元;2.诉讼费由朱立波、刘飞飞、六合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河口区黄河孤岛精准扶贫土地项目,六合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某,唐某将该项目第一标段5号泵站工程分包给刘飞飞,刘飞飞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立波。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蒋庆英由朱立波雇佣,于5号泵站做钢筋工、小工,日工资220元,出工日期为52天。2021年2月6日,朱立波向蒋庆英出具人工费明细一份,朱立波对欠付蒋庆英劳务费1144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蒋庆英由朱立波雇佣,于涉案工程的5号泵站做钢筋工、小工,其为朱立波提供了劳务后有权要求朱立波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对蒋庆英要求朱立波支付11440元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允许个人以六合水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六合水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刘飞飞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再行转包,亦应对欠付农民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六合水利公司、刘飞飞履行责任后可依法向朱立波进行追偿。关于刘飞飞辩称其欠付朱立波工程款亦支付完毕,不应对蒋庆英的工资承担责任,刘飞飞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蒋庆英工资11440元;二、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朱立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蒋庆英、朱立波未提交证据。刘飞飞提交结算报告书一份,收条两张,拟证明:涉案由朱立波负责施工的工程造价是170916.55元,按刘飞飞与朱立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支付80%,朱立波在工程未竣工时不告而别,按照80%计算,朱立波不扣除利润的情况下应得工程款136733.24元,刘飞飞已向朱立波支付了工程款122775元,扣除利润,刘飞飞已向朱立波全部付清了工程款,朱立波向蒋庆英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六合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蒋庆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朱立波未到庭质证。六合水利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唐某陈述,其于2017年5月下旬向刘飞飞支付36000元后,刘飞飞对象分别在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向朱立波转账20000元、10000元。六合水利公司、刘飞飞对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蒋庆英认为,刘飞飞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但对支付数额不清楚,且支付的工人工资中并不包括蒋庆英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飞飞提交的结算报告书系针对东营市河口区的工程,工程款数额系刘飞飞从结算报告中摘取其中的部分相加计算出的,该数额是否为朱立波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无法确定,且刘飞飞一审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二审陈述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刘飞飞提交的收条分别系刘继斌、史洪友签字,是否系给朱立波的付款无法确定。刘飞飞提交的证据、六合水利公司申请的证人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朱立波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六合水利公司应否向蒋庆英支付工资11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河口区孤岛精准扶贫土地项目后,将工程转包唐某,唐某将该项目第一标段5号泵站工程分包给刘飞飞,刘飞飞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立波。六合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蒋庆英提交的人工费明细系其雇主朱立波出具,能够证实朱立波因涉案工程拖欠蒋庆英工资11440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虽然欠付蒋庆英工资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但该事实一直持续至今,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判决六合水利公司对朱立波欠付蒋庆英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工程总承包企业是否足额支付了转、分包工程款,不影响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的承担,六合水利公司如果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在支付蒋庆英工资后,可以向朱立波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