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清太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
法定代表人:崔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太,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山东航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波,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太、朱立波、刘飞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六合水利公司对张清太工资1456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清太、朱立波、刘飞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朱立波欠付张清太14560元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张清太以2021年2月6日朱立波出具的“施工人工费”证明朱立波拖欠其2017年的工资,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张清太陈述,其是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工地工作,法院应向朱立波、张清太分别调查核实张清太日常考勤等情况,对张清太请求支付劳务费的真实性进行充分核实。一审中朱立波陈述其是依据施工日志和张清太的考勤记录核对的劳务费,但朱立波、张清太均未提供施工日志、考勤记录进行证实,因此不能简单以2021年出具的工资清单认定张清太2017年的劳务费。二、朱立波的款项已经结算完,张清太作为朱立波雇佣的工人无权要求六合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六合水利公司经向刘飞飞了解,刘飞飞已经按照工作量向朱立波支付了全部款项,即使张清太受朱立波雇佣属实,其也只能向朱立波请求支付劳务费,无权向六合水利公司主张劳务费。三、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相关内容,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其时间效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2017年发生的劳务合同进行裁判。
张清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驳回六合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立波、刘飞飞未作答辩。
张清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立波、刘飞飞、六合水利公司偿还张清太工资欠款14560元;2.朱立波、刘飞飞、六合水利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河口区黄河孤岛精准扶贫土地项目,六合水利公司将工程多次转包,其中第一标段5号泵站工程由刘飞飞分包,刘飞飞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立波。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张清太由朱立波雇佣,于5号泵站做支模板、砌砖、抹墙面等工作,日工资260元,出工日期为56天。2021年2月6日,朱立波向张清太出具人工费明细一份,朱立波对欠付张清太劳务费1456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本案中,张清太由朱立波雇佣,于涉案工程的5号泵站做支模板、砌砖、抹墙面等工作,其为朱立波提供了劳务后有权要求朱立波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对张清太要求朱立波支付14560元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允许个人以六合水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六合水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刘飞飞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再行转包,亦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六合水利公司、刘飞飞履行责任后可依法向朱立波进行追偿。刘飞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张清太工资14560元;二、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朱立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朱立波、刘飞飞、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六合水利公司对张清太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合水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河口区黄河孤岛精准扶贫土地项目,六合水利公司将工程多次转包,其中第一标段5号泵站工程由刘飞飞分包,刘飞飞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立波。六合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张清太提交的人工费明细系其雇主朱立波出具,能够证实朱立波因涉案工程拖欠张清太工资14560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虽然欠付张清太工资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但该事实一直持续至今,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判决六合水利公司对朱立波欠付张清太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工程总承包企业是否足额支付了转、分包工程款,不影响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的承担,六合水利公司如果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在支付张清太工资后,可以向朱立波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六合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山东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