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民初2号
原告: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室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桥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何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市政园林”)与被告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洱古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投市政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刘茂楠,被告滇洱古道的法定代表人何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市政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署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融资建设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6,908.36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4日2,631,502.1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项目代建费1,127,345.42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及资金占用费、项目代建费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总承包单位、乙方)签署《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对已完工程量现场验收合格,但此后未继续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确认书》,结算书主要载明:工程结算总价22,546,908.36元,其中:空调设备(1-6楼-汤泡楼)3,671,464.76元;汤泡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288,348.36元;外墙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工程1,534,587.11元;主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1-25楼)3,632,834.38元,装饰工程(1-4楼)13,419,673.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滇洱古道辩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在并未验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原告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合同中约定工期为一年零五天,但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单纯的施工合同,这份协议有建设的内容还包含有投融资的内容,跟交投市政园林旅游公司收购滇洱古道公司名下的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有关联。当时签订协议时有两个条件,第一工程要完工,第二具体的付款在云南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酒店的款项中处理,原告在陈述中对合作情况合作背景未告知法庭。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际情况是2016年5月18日,云南公投公路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关于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项目和麻布河温泉旅游度假项目有意向与我公司全面合作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书》。为加快项目合作,2016年6月2日总公司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至函。请求尽快理顺关系,明确投资方案。2016年6月13日,为了让旅游推动扶贫,怒江州政府与总公司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兰博会签订了《怒江州旅游资源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内容: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意向与云南滇洱古道公司合作,以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项目和麻布河温泉旅游度假项目为投资切入点,将怒江生态大酒店建设成为怒江第一家高标准的五星级酒店,将麻布河温泉旅游度假项目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独具怒江风情的温泉旅游风景度假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积极投资怒江其他旅游项目,在酒店及温泉旅游小镇、旅游公路建设、怒江花谷市政工程、独龙江国家生态公园、旅游基础设施、房车露营地项目中拟投资额为30亿。2016年8月8日,为了达到交投集团收购之目的,我公司把酒店的股权质押给了交投,由于我们欠款1亿,先由交投对欠款进行偿还,实际用于工程款只有700万元。云南交投集团、交投市政园林是一家公司,我公司认可收到了2000多万的资金,但这是一个投资收购行为,我们希望交投进行实施收购协议,早日让项目实现,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云南交投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交投旅游公司应该追加进来,当时他们和我们签过协议,说是收购我们的酒店,交投集团和交投旅游公司应该都要追加进来参加诉讼。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是否应当解除2016年9月9日双方签署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2546908.36元、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项目代建费1127345.42元?3.原告对以上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3112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交投市政园林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欲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3月1日由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滇洱古道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署《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总承包方式对项目部分收尾工程进行建设。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也提交相同的协议,对于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怒江酒店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支付结算报表(第一期)》;2、《怒江酒店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支付结算报表(第2期)》。欲证明: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对相应收尾工程现场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二期报表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当时签订结算报表的结算情况是我方为了配合原告拨付款项签订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明内容中原告提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施工是没有完成的。收尾工程验收合格,在2份报表中,没有体现出现场验收,没有看出进行验收过。第三组证据达不到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和收尾合格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结算报表中的签字是被告所签。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怒江国际生态酒店收尾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署《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22546908.36元。经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第三组质证意见大致相似,这份结算书也是为拨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该份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到根据该份结算书总价为22546908.36元,但是实际情况是,该份结算书并非竣工结算,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实,被告认可其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2546908.36元款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法律服务合同》、《云南增值税专业发票》、《交通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六组证据《诉讼/诉前财产保全保险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3112元,该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五、六两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方的补充证据提到,之所以支付这些费用,原因是原告主张债权会产生这些费用,但我方并未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原告方对我方不存在债权。如果是主张债权主张的费用,我方支付期限未届满,因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五、六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对以上原告提供的所有的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是没有意见的。《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和工程支付的约定,交工验收并非对方所称的竣工验收,只要验收后届满一年就应当支付涉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从我方施工开始涉及多起重大诉讼,这些诉讼印证了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的,甲方已经无力支付乙方款项,作为原告方已投入大量资金,可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签署了结算书,认可了工程价款,现在却当庭否认。在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有相关记录,符合合同约定交工验收满一年的相关约定。
被告滇洱古道针对以上争议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欲证明:2016年9月9日,云南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我方”)与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方”)签订协议约定:我方前期投资建设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由原告方承担收尾工程建设,建设内容为空调设备(1-6楼/汤泡楼);主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外窗干挂石材制作安装工程;装饰工程(1-4楼)。支付期为收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我方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投入的全部款项。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1.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付验收实则是将做好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合格即视为合同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单方解除权。3.被告方对原告的已完工程量签署了结算书,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怒江酒店收尾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公建园林发[2016]60号)》。欲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方向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出通知,明确表示其已暂停对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函谷)酒店装修工程的全面施工,已购材料及物资进行封存(需经过原告及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因此,该工程至少于2016年11月28日起开始便处于停工状态。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报告并未对被告发起,原告发现工程款不能回收的情况下,向下游的施工方发出函件暂停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原告与下游施工方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办理,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同时签署了协议。函件并不能证明相应的工程没有完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项目现场照片》。欲证明:截至今日,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函谷)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总的证明内容: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即开始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项目收尾工程施工,但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全面暂停对怒江国际生态(函谷)大酒店项目收尾工程的施工,并停工至今。原告未完成《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同协议》约定的建设内容,且未向我方交付工程,我方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承担的只是部分的收尾工程,并非是原告的责任,整个投资协议中并未确定原告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项目合作意向书》、《2016年6月2日交投集团给州政府的一份函》、《怒江州旅游资源开发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书》、《承诺书》、《关于怒江大酒店收购的一份会议纪要》、《评估报告》。欲证明:该案的起因是源于公投集团想要收购我方酒店。经质证,原告认为1.本案的被告混淆了收购与施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承担的是投资建设,对酒店进行项目施工,而作为交投其他的公司是另外的法律关系;2.所有的收购意向协议履行相对方是云南交投旅游公司,但是旅游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平级的法人主体,其所陈述本案收购实则是公投公路旅游有限开发公司的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中列明的款项性质也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9日,原告交投市政园林与被告滇洱古道签订了《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期暂定3个月,以实际所需工期为准。乙方交投市政园林以总承包投资建设模式对部分项目收尾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即在签署投资建设合同后,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进行项目投融资建设。项目完成后,甲方滇洱古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支付比例支付乙方投入的工程费用、资金占用费及代建费。投融资建设合同价格包括工程费用、资金占用费用、代建设费用、税金四部分组成。工程费用暂定3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认定投资价格为准。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实际已付款项,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收取,暂定人民币300万元。项目代建费按乙方工程总额的5%提取,暂定人民币150万元。税金工程结算所产生的税金全部由甲方承担。工程费用的支付约定为项目收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按照乙方本项目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资金占用费用及代建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对甲方尽职调查工作的进展,若乙方认为继续履行本协议存在巨大风险时,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业主方为滇洱古道、甲方为交投市政园林、乙方为怒江滇洱大酒店的三方签订了《怒江生态大酒店项目收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原告交投市政园林与被告滇洱古道签订了《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一致。“合同总价暂定3000万元。含税金。最后结算价先由通过业主滇洱古道审计部门审计,然后由甲方交投市政园林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所审核确定。随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对业主方尽职调查工作的进展,若甲方认为继续履行本协议存在巨大风险时,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交投市政园林与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于2016年9月11日上报了第1期的《怒江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单》,并附施工单位、计量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验收表》。本期计量工程金额为7040967.50元,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2016年9月26日交投市政园林与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上报了第2期《怒江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单》,本期计量工程金额为6193316.80元。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2016年10月28日交投市政园林与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上报第3期《怒江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单》,本期计量工程金额为7862624.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13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6512624.00元。2017年4月1日交投市政园林将每期扣留的工程质保金1450000元退还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滇洱古道认可其收到交投市政园林支付的以上所有款项共计22546908.36元。2016年9月29日滇洱古道、云南实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计量支付审批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2016年11月28日交投市政园林向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发送《云南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怒江酒店收尾工程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内容为:“今收到云南公投公路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怒江酒店项目全面停工并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函中指出由于现阶段你公司对涵谷酒店(暂定名)的装修标准、风格未达到酒店管理公司的要求,并且在收购过程中需要对酒店现状进行评估,为避免影响评估结果和返工返料、二次装修等不必要的损失现做如下通知:1.暂停所有装修材料及物资的采购,已采购的材料及物资进行封存处理,需经过我公司及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待确定装修标准、风格后再严格按照物资采购流程进行购买。2.暂停对酒店装修工程的全面施工,待确定装修标准、风格后,经我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之后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继续施工。2018年5月25日发包人滇洱古道、承包人交投市政园林、造价咨询人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丁锐在《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结算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确认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22546908.36元。2018年7月7日交投市政园林与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项目工程劳务协作协议》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协议项下的收尾工程合同总价为3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为22546908.36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交投市政园林已支付工程款22546908.36元,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本协议结算价系最终结算,此前的过程结算、工程签证等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现涉及多起重大诉讼,被告已经无力支付原告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的,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被告签署了结算书,认可了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滇洱古道面临多起诉讼,涉案酒店被多轮查封,现《合作协议》约定的怒江国际大酒店因其它案件已进入拍卖阶段。
再查明,《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未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交投市政园林与被告滇洱古道签订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融资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是否应当解除2016年9月9日双方签署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滇洱古道面临多起诉讼,涉案酒店被多轮查封,现《合作协议》约定的怒江国际大酒店因其它案件已进入拍卖阶段,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6的约定“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对甲方尽职调查工作的进展,若乙方认为继续履行本协议存在巨大风险时,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交投市政园林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2546908.36元、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项目代建费人民币1127345.42元的问题。本案中,交投市政园林与滇洱古道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同日交投市政园林委托案外人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进行了工程的部分施工,并按照交投市政园林与怒江滇洱古道大酒店三期上报的《怒江公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共支付了工程款项22546908.36元,2018年5月25日发包人滇洱古道、承包人交投市政园林、造价咨询人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丁锐在《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收尾工程结算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确认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22546908.36元。庭审中,滇洱古道认可其收到交投市政园林工程款22546908.36元。但认为该款项一部分用于工程建设,另外一部分采用虚假的工程进度单和审批单,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交投市政园林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付款应在云南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酒店的款项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进度单,审批单,双方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现案涉酒店因其他案件已进行拍卖,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6的约定“若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返还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及其对应资金占用费(按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年息10%计算)”。由于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滇洱古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2546908.36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2“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实际已付款项,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收取”的约定,交投市政园林支付最后一次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现交投市政园林请求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项目代建费在双方协议解除的约定条款中未进行约定,加之原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代建,对项目代建费不予支持。
3.原告对以上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以上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3112元的问题。交投市政园林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3112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4约定“乙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此为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收费未超过收费标准,本院对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3112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滇洱古道当庭申请追加云南交投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及云南交投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审查,交投市政园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云南交投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及云南交投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驳回滇洱古道的申请。滇洱古道主张在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项仅是700万元,另外的款项是交投市政园林为达到收购酒店而帮其偿还的借款,对此滇洱古道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交投市政园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交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怒江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签订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投融资建设合作协议》。
二、被告怒江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交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46908.36元、资金占用费(以22546908.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3112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交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49元,原告云南交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410元,被告怒江滇洱古道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肖媛华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