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8428号
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绿地国际花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X103565107。
法定代表人:高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连生,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552R。
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与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连生、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500元为基础,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每天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将307省道怀远向蒙城方向信号灯监控施工敷设管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敷设米数后,按约定敷管每米单价计算出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605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此节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即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协议,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由答辩人出具的涉案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的证据。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统计表》并非答辩人出具,也未加盖答辩人的任何印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被答辩人通过网络搜索的形式搜索“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胜伟”,该种搜索方法换成其他名字也能搜索出类似结果。最后,被答辩人通过提交的技术部“陈胜伟”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统计表》及通过搜索“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胜伟”的形式达到涉案工程由答辩人交由被答辩人施工显然是错误的推论,“陈胜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通过搜索的形式搜索任何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人名的搜索均是此类结果。怀远法院(2021)民初8253号类似的判决也是判决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将被答辩人所述的案涉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更未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其所述的款项,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蚌埠市蒙城方向信号灯监控施工中标单位系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与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发包人,故其主张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0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蚌埠市江淮水下技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