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6397号
原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552R。
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2#楼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9UBB20。
法定代表人:朱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滔滔,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浩,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电子”)与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韩天博,被告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滔滔、石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866.00元、利息损失14281.26元(自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合计554147.26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创电子负责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及三网共建工程;被告应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四创电子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2021年2月,项目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为999866元,其中包含三网合一安装(含材料)。然而,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怠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此诉讼,望贵院明鉴案情并判如所请!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避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未经结算,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的给付工程款539866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被答辩人承包建设系没有争议的,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不负责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出具重大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网络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存在至今。正因上述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阜阳广元大学城红街弱电系统(含材料)完工工程量审核清单,答辩人自始至终并不知情,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才得知有此清单,吴喆、吴晓龙于签字之前就已经辞职;并且该清单没有答辩人或答辩人法人的签字盖章,答辩人对此清单并不认可。另外《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施工合同》也未授权谁对项目享有签字的权利,故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审核清单并不能作为结算字据,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导致答辩人遭受众多投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10月1日,被答辩人将大学城红街2号楼交房,后商户陆续入驻装修;可营业数月,涉案工程网络却一直未开通,导致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和投诉,且至今被答辩人没有出面对网络问题进行解决!并且于2020年4月23日,2#楼全体商户向答辩人发出告知函: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不具备出租与使用条件,要求答辩人支付损失。2021年8月份,就涉案工程问题,答辩人多次电话催告、函告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开通网络等,可被答辩人一直未进行任何处理。对此,答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三、涉案合同至今并未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施工合同》113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付款结点进行支付。(1)综合布线系统施工结束,付合同价款的15%(2)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的工程款,而被答辩人却没有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导致2#楼商户没有网络使用;自始至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反而答辩人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反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实在是不知恬耻,有违诚实信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广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四创电子作为承包人签订《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创电子负责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工程施工,包括:①该项目智能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②三网共建工程施工及图纸设计;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307000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四创电子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内的部分工作内容,2020年12月3日四创电子向广元公司提交《项目验收移交表》,移交内容:管线施工、设备安装、系统运行及有关事项,附件:《分楼分层设备清单》、《IP地址表》,该表结论为:根据合同要求,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建设,目前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该表中签字盖章,使用单位阜阳海之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在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签字人员为吴喆、吴晓龙。2021年2月1日,双方在《阜阳广元大学城红街弱电系统安装(含材料)工程量清单》中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被告方吴喆、吴晓龙在工程部审核一栏签字确认。该表显示工程总价为9998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余下有其他方参与完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施工合同》、《项目验收移交表》、《阜阳广元大学城红街弱电系统安装(含材料)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元大学城.红街智能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但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验收移交表》,可以视为是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被告提出涉案合同至今并未履行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量为999866元,有双方在《阜阳广元大学城红街弱电系统安装(含材料)工程量清单》中进行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949872.7元,扣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10006.7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39866元。被告辩称吴喆、吴晓龙于签字之前就已经辞职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986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以5398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