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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潼关县交通运输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潼关县。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潼关县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潼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潼关交通局)、潼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潼关交通局和被上诉人潼关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睿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那么就应该按照结算的结果支付工程款。 国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向上诉人采购任何设备,更未让上诉人去实际施工,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潼关交通局、潼关交通投资公司辩称,潼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否有施工,被上诉人不知情,且现在项目已经烂尾,设备完全不能用,也没有竣工验收。 四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谁施工,被上诉人不知情。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谁让上诉人去安装设备,被上诉人不知情,据被上诉人了解,该项目合同签订了,未履行。 扬州锐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9307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LPR利率从2019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2834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年25日被告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开工报告显示“潼关县**交通综合应急管理平台项目”由被告四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潼关交通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项目内容为“潼关县交通局应急**大厅智能化建设、指挥中心机房建设、指挥中心装修工程”。2019年7月17日被告潼关交通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创公司签订《潼关县“**交通”综合服务平台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委托被告四创公司开发承包“潼关县**交通应急管理与综合服务平台项目的勘察、规划方案设计、图纸设计及涉及图纸范围内的施工、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及安装(含调试)和相关后续服务。同时协议约定了开发设计预算金额为18850000元及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2019年9月10日被告四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四创公司就潼关县**交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向**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总金额为17883126元,并约定设备质量、技术标准,由**公司对采购设备进行组装调试等。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国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统集成)》,**公司就“应急指挥调度中心及**客运站项目”中的系统集成向国睿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2969927.20元,合同约定了采购设备外观、质量、技术功能、验收标准等。同时约定由**公司对其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联调、用户培训和后期维护等。2021年7月26日被告国睿公司为配合原告索要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应我公司要求施工的扬州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到该项目所用的设备设施、实施安装、人员工资等各项款项金额合计2693070元”。另查明,被告国睿公司与江苏神州信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国睿公司就潼关县**交通综合应急管理系统指挥调度中心、客运站系统集成向神州信源公司定制开发所需的系统产品,约定系统开发费用4025000元。原告提供的其购买安装设备发货清单显示收货人扬州花样年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人,未有收货单显示收货人为原告。潼关县应急**大厅智能化建设、指挥中心机房建设、指挥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现未完成,项目已烂尾不能交付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认定应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若无书面合同,可以根据其他书证如结算单、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物证如双方往来的货物、设备,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信件往来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该案中原告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及两段无法从内容上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国睿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虽到潼关就涉案项目进行过设备安装,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未有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潼关交通局或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出具的接受、验收、结算、确认等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潼关交通局或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潼关交通局及潼关交通投资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四创公司、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四创公司、被告**公司主张支付款项。被告国睿公司情况说明中虽认可原告施工完成及明确了原告所有施工及设备费用共计2693070元,但称情况说明仅属配合原告向上方公司讨要债务的需要加盖了印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国睿公司就该情况说明中的数额进行实际结算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完成项目后具体的结算证据。因此,原告现仅依情况说明要求国睿公司及其他被告向其付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各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锐声公司诉请国睿公司、潼关交通局、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四创公司、**公司支付设备款及施工费用。一、二审均查明,上诉人锐声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睿公司、潼关交通局、潼关交通投资公司、四创公司、**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潼关县**交通综合应急管理平台项目”由被上诉人四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四创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公司、国睿公司、案外人神州信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创公司、**公司、国睿公司与上诉人锐声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其购买安装设备发货清单显示收货人是扬州花样年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人,未有收货单显示收货人是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要求以上被上诉人支付设备及施工费用,但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扬州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5元,由上诉人扬州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蔓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