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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3290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某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673,544.9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0,651.06元,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中标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中心功能服务区B地块弱电智能化建设工程项下《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智能楼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智能楼宇项目”)及《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安全管控系统工程项目》。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已付款情况:1、2016年9月1日支付5,826,000.00元,附言: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预付款;2、2016年11月30日支付2,919,000.00元,附言:人才大厦安全管控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款;3、2017年1月20日支付2,602,335.79元,附言:工程款;4、2017年6月1日支付5,159,664.21元,附言:人才大厦弱电工程进度款。上述合计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就智能楼宇项目与安全管控项目共支付16,507,000元。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欠付款情况:截止至起诉之日,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就智能楼宇项目与安全管控项目共支付16,507,000元,剩余2,673,544.99元本金未付(9,515,679.45元+9,664,865.54元-16,507,000元)。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70,651.06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因本案智能楼宇项目与智能管控项目均系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某某中心功能服务区B地块弱电智能化建设工程,案涉两项目基于同一工程产生,合同主体相同,案由相同,且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未区分两项目款项,因此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查明案件事实,某某股份公司就乌鲁木齐高新某某办公室迟延支付智能楼宇项目与智能管控项目合同款合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两项工程款金额没有争议。这两笔欠款已经纳入财政部的清欠平台,我单位后续根据财政部的安排进行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智能楼宇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智能楼宇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安全管控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收款回单。被告对原告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认为如果要算利息应该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起算,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安全管控系统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0,030,000元,并中标“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智能楼宇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0,090,000元。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智能楼宇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690,000元,并签订《新疆某某创业大厦及国际人才交流中心安全管控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73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按要求进场后5内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照每月按监理人审核的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扣除等比例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待一年后十四日内支付。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案涉工程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9月23日新疆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两个项目分别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智能楼宇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9,515,679.45元,安全管控系统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9,664,865.54元,原、被告均在两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个项目合计应支付工程款19,180,544.99元,被告共计已付款16,507,000元,其中项目已付款8,236,500元,安全管控项目已付款8,270,500元。 另查明,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两个项目已于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两个项目的竣工结算金额共计19,180,544.99元(9,515,679.45元+9,664,865.54元)及已付款共计16,507,000元(8,236,500元+8,270,500元)无异议,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项目剩余未付款项合计2,673,544.99元(19,180,544.99元-16,507,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1月13日前的利息损失770,651.06元及自2024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验收期满一年后的十四日内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结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原告起诉时间,本院酌定对从2018年3月23日开始以未付款2,673,544.99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4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39,913元,同时被告尚需支付自2024年1月14日开始,以未付金额2,673,544.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未举证证明、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3,544.99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39,913元,并支付以2,673,544.99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3.5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