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1民初5271号 原告: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镇赵胡社区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YKXW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55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与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创公司支付整改费用80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四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创公司与其公司就位于凤台县××镇××光伏电站项目展开合作,并由四创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同时四创公司还应承担各种行政报批手续。2018年6月,电网公司对案涉项目涉网部分进行了并网验收,但非全部验收。2019年四创公司才申请最终验收。在由四创公司建设的其他项目出现问题后,其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就本项目做了《洪(涝)水文分析报告》,结果显示,四创公司所安装的光伏设备最低点高程不足,低于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河道30年一遇洪水水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整改。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创公司辩称,1.本案关于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问题在前案中都已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处理。在前案中,振阳公司提出各项质量问题都没有相关证据,在前案中法院认定工程已使用长达五年,并已作出判决,本次再次就此起诉应不予受理;2.本案工程在2018年已经并网投入使用,在2019年11月13日监理公司及振阳公司专门出具一份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即使存在部分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的情况,也以振阳公司在签收验收时已就工程质量进行了重新的确认和认可,之后再以此为由要求鉴定和整改不应被支持;3.关于振阳公司提出的因为工程质量不满足三十年一遇的标准就不能拿到行政审批的问题,据我方了解,在2020年在振阳公司自行申请及我方协助下,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案涉工程已经整改,得到闭环。振阳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涉河审批手续办理完毕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其公司已协助整改完毕并花费了必要的整改费用;4.在类似关联的肥东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32、33页就提出同样的问题,也是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规需要鉴定”进行了说理并处理,明确认定,振阳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允许鉴定申请。一审二审均作出同样的处理,本案的诉请应参照本省高院的处理结果进行审理,做到同案同判,避免矛盾,造成审判的不确定性。综上,应驳回振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振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总承包方的四创公司签订《凤台县桂集镇赵胡村2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019年10月11日,国网淮南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向振阳公司出具《关于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35千伏振阳光伏电站并网的确认函》,“贵公司所属35千伏振阳光伏电站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并网验收工作,并根据验收反馈意见完成各项整改工作……”。2019年11月13日,四创公司向振阳公司提交书面《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意见:“情况属实,同意验收”,并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振阳公司审核意见:“情况属实,同意验收。现场存在部分问题,请及时整改详见附见”,***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 2016年10月21日,凤台县水利局向振阳公司出具《关于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桂集镇赵胡村20MW渔光互补项目预审意见的复函》,载明“三、该项目需做防洪评价报告,进一步论证项目对河道的行洪影响,洪评报告通过评审机构评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涉项目有关问题向凤台县水利局函询,凤台县水利局于2023年11月17日复函:“……涉河审批手续需由省级水行政部门或流域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经向上级部门了解,该光伏电站未办理洪水影响评价手续。2020年5月,我县开展河湖‘四乱’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时,排查出该光伏电站缺乏相关手续,要求该光伏电站进行整改……一致同意光伏电站完成问题整改,可以继续运行……”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皖04民初42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凤台县桂集镇赵胡村2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振阳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11839.75元(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2.判令四创电子公司赔偿损失65518451.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创电子公司负担”。后双方均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22)皖民终548号民事判决。振阳公司、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皖检民监(2023)6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书》,认为:“凤台振阳公司在申请监督期间方才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宜另行主张权利”。 《光伏电站设计规范》中规定“4.0.3光伏发电站防洪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按不同规划容量,光伏发电站的防洪等级和防洪标准符合表4.0.3的规定。对于站内地面低于上述高水位的区域,应有防洪措施……”,表4.0.3光伏发电站的防洪等级和防洪标准其中“防洪等级Ⅲ规划容量(MW):<30防洪标准(重现期):≥30年一遇的高水(潮)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6月28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规定:“现批准《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797-2012,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6、3.0.7、14.1.6、14.2.4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上述事实,有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凤台县桂集镇赵胡村2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阳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四创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需要整改。 关于振阳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整改费用等,与(2021)皖04民初429号案件中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相同,故振阳公司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振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四创公司支付整改费用,振阳公司与四创公司签订的《凤台县桂集镇赵胡村2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四创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因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实现并网发电,投入使用,四创公司也已在2019年11月30日向振阳公司提交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也实际运行至今。通过向凤台县水利局了解,案涉工程未办理洪水评价影响手续。至于案涉工程下一步是否需要整改及如何整改,需由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在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前,振阳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系《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中的非强制性条文,认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有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作为依据,但是振阳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规定、标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振阳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现在没有必要,对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振阳公司主张四创公司支付整改费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原告凤台振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