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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9946号 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苗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某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710,2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356.07元(详见计算表,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某局向原告返还第一、第三标段履约保证金5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2,136.44元(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8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履约保证金应当退回,乌鲁木齐市某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一)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乌鲁木齐某中心就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三条: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报价的2%收,在开标当天资格审查时递交。招标文件第1.4.5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将无条件转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按履约保证金管理条款进行管理。招标文件第6.4.2条约定:中标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始执行合同同生效之日起到产品全部到达并验收合格之日止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安徽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分别缴纳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260,000元,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260,000元,某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与第三标段。2014年11月,乌鲁木齐市某局(甲方)与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合同范围为: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包括设备和材料购置、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系统测试、验收,维护和管理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和验收方法为:1.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约定之日为开工日期。2、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如有天气原因或其它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因素影响,由甲、乙双方协商顺延工期)。3.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水区。4.交货方式:由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双方人员进行现场设备验货。5.项目验收方式:验收工作由乌鲁木齐市某局组织进行,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将验收报告单返还采购中心。采购数额较大且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采购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采购中心设立专家验收小组配合采购单位组织验收;6、验收标准: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标准及方法为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价款927万元。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款项的36%,计:3,337,200.00元;2、全部安装调试后,无重大问题,运行3个月,经终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4%款项,计:5,005,800.00元;3、自终验合格起,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31,750.00元;运行满二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31,750.00元;运行满三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付清乙方合同金额的所有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管辖诉讼机构约定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其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二)项目履行情况。2015年7月至9月,项目所需设备进场报验,监理单位审查认为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准予进场。2015年8月12日,项目开工,2015年天山区、水区各个点位隐蔽工程报验申请,报验内容:基坑开挖、地笼预埋、管材预埋、接地极预埋以及商混浇筑工作。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技术资料齐全、现场检验合格、同意隐蔽。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天山区设备安装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安装完成;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水区设备安装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安装完成。2015年9月,天山区设备软件调试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调试完成;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水区设备软件调试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调试完成。(三)项目验收、使用情况。天山项目,经乌鲁木齐市某局天山分局、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水区项目,乌鲁木齐某局已于2017年实际使用,某公司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提供运维服务。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履约保证金应当退回,乌鲁木齐市某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一)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乌鲁木齐市某局(甲方)与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合同范围为: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包括设备和材料购置、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系统测试、验收,维护和管理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和验收方法为:1.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约定之日为开工日期。2、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如有天气原因或其它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因素影响,由甲、乙双方协商顺延工期)。3.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头屯河区。4.交货方式:由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双方人员进行现场设备验货。5.项目验收方式:验收工作由乌鲁木齐市某局组织进行,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将验收报告单返还某中心。采购数额较大且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采购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某中心设立专家验收小组配合采购单位组织验收;6、验收标准: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标准及方法为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价款867万元。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款项的36%,计:3,121,200.00元;2、全部安装调试后,无重大问题,运行3个月,经终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4%款项,计:4,681,800.00元;3、自终验合格起,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16,750.00元;运行满二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16,750.00元;运行满三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付清乙方合同金额的所有余款。4、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管辖:诉讼机构约定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其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二)项目履行情况。2015年7月12日,项目开工,2015年7月至9月,项目所需设备进场报验,监理单位审查认为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准予进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高新区、头屯河区各个点位隐蔽工程报验申请,报验内容:基坑开挖、地笼预埋、管材预埋、接地极预埋以及商混浇筑工作。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技术资料齐全、现场检验合格、同意隐蔽。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高新区、头屯河区设备安装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安装完成。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高新区、头屯河区设备软件调试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调试完成。项目整体于2016年底完成前端接电工作及点位调试工作并投入使用。(三)项目验收、使用情况。某公司于2017年4月申请高新区项目验收,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头区项目验收。2019年8月15日,高新区项目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业主单位签章验收。2019年11月5日,头屯河区项目经监理单位、乌鲁木齐市某局及其分局签章验收。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乌鲁木齐市某局欠付款情况。 综上所述,某公司最迟于2018年9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某局申请案涉第一、第三标段项目验收,并全部交付给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已验收合格或实际使用案涉第一、第三标段项目。根据项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案涉第一、第三标段项目合同款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9月10日全部成就。截至2023年9月16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10,229,800元,剩余未支付7,710,200元,并应退回履约保证金520,000元。但乌鲁木齐市某局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四、《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可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系经乌鲁木齐市某局统一招标,合同主体均为乌鲁木齐市某局、某公司,合同性质、起诉标的诉求类型均相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某局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未作区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将之视为一个整体项目,故该两份施工合同存在关联性,不能分开。故将该两份施工合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某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乌鲁木齐市政府采购中心就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三条: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报价的2%收,在开标当天资格审查时递交。招标文件第1.4.5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将无条件转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按履约保证金管理条款进行管理。招标文件第6.4.2条约定:中标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始执行合同同生效之日起到产品全部到达并验收合格之日止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某电子公司分别缴纳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260,000元,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260,000元,原告某电子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与第三标段。 2014年11月,被告某局与原告某电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合同范围为: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包括设备和材料购置、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系统测试、验收,维护和管理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和验收方法为:1.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约定之日为开工日期。2、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如有天气原因或其它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因素影响,由甲、乙双方协商顺延工期)。3.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水区。4.交货方式:由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双方人员进行现场设备验货。5.项目验收方式:验收工作由乌鲁木齐市某局组织进行,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将验收报告单返还采购中心。采购数额较大且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采购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采购中心设立专家验收小组配合采购单位组织验收;6、验收标准: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标准及方法为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价款927万元。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款项的36%,计:3,337,200.00元;2、全部安装调试后,无重大问题,运行3个月,经终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4%款项,计:5,005,800.00元;3、自终验合格起,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31,750.00元;运行满二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31,750.00元;运行满三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付清乙方合同金额的所有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管辖诉讼机构约定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其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 2014年11月,乌鲁木齐市某局(甲方)与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合同范围为: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包括设备和材料购置、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系统测试、验收,维护和管理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和验收方法为:1.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约定之日为开工日期。2、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如有天气原因或其它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因素影响,由甲、乙双方协商顺延工期)。3.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头屯河区。4.交货方式:由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双方人员进行现场设备验货。5.项目验收方式:验收工作由乌鲁木齐市某局组织进行,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将验收报告单返还采购中心。采购数额较大且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采购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采购中心设立专家验收小组配合采购单位组织验收;6、验收标准:以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标准及方法为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价款867万元。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款项的36%,计:3,121,200.00元;2、全部安装调试后,无重大问题,运行3个月,经终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4%款项,计:4,681,800.00元;3、自终验合格起,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16,750.00元;运行满二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16,750.00元;运行满三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付清乙方合同金额的所有余款。4、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管辖:诉讼机构约定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其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 原告某电子公司起诉后,2025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方案》,“一、甲方(某局)与乙方(某电子公司)经过协商确认以下事实,1、付款情况,一标段合同款9,270,000元,已支付3,337,200元,剩余合同款5,932,800元未回款。三标段合同款8,670,000元,已支付7,803,000元,剩余867,000元未回款。2、项目履行情况。(1)一标段履行情况:2015年7月至9月,项目所需设备进场报验,监理单位审查认为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准予进场。2015年8月12日,项目开工,2015年各个点位隐蔽工程报验申请,报验内容:基坑开挖、地笼预埋、管材预埋、接地极预埋以及商混浇筑工作。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技术资料齐全、现场检验合格、同意隐蔽。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天山区设备安装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安装完成;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水磨沟区设备安装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安装完成。2015年9月,天山区设备软件调试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调试完成;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水磨沟区设备软件调试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调试完成。2019年,天山项目,经乌鲁木齐市某局天山分局、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初步验收证书》,项目初步验收。2019年,水区项目,虽未出具《工程初步验收证书》,但于2017年已实际使用。验收后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保、售后服务。(2)三标段履行情况:2015年7月至9月,项目所需设备进场报验,监理单位审查认为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准予进场。2015年7月12日,项目开工。2015年7月至9月,项目所需设备进场报验,监理单位审查认为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准予进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高新区、头屯河区各个点位隐蔽工程报验申请,报验内容:基坑开挖、地笼预埋、管材预埋、接地极预埋以及商混浇筑工作。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技术资料齐全、现场检验合格、同意隐蔽。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高新区、头屯河区设备安装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安装完成。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高新区、头屯河区设备软件调试报验申请,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调试完成。项目整体于2016年底完成前端接电工作及点位调试工作并投入使用。某公司于2017年4月申请高新区项目验收,监理单位2017年4月在验收申请中签章,使用单位、业主单位于2018年4月在验收申请中签章。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头屯河区项目验收。监理单位2018年9月在验收申请中签章,使用单位于2018年9月在验收申请中签章。2019年8月15日,高新区项目经监理单位,乌鲁木齐某局某分局出具《工程初步验收证书》,项目初步验收。2019年11月5日,头屯河区项目经监理单位乌鲁木齐某局某分局出具《工程初步验收证书》,项目初步验收。验收后,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保售后服务。二、双方调解意见。1、第三标段欠款金额为合同款10%的质保金867,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乌鲁木齐市某局完成第三标段请款工作。2、第一标段按照合同额付款36%,天山区已完成验收,水区有《货物到场检验报告》、《隐蔽工程检验报告》、《设备安装报告》、《设备调试报告》等过程性资料,双方同意由某公司委托审计单位依据上述材料进行审计,确定水区价款后,乌鲁木齐市某局完成第一标段的请款工作。3、本协议签订后,乌鲁木齐市某局配合完成5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作。”该《和解协议》经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 原告某电子公司委托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天山区及水区监控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验证,2025年3月9日,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为:委托方送审金额9,270,000元,我公司审定金额8,926,808.8元,核减金额343,191.2元。相关说明:考虑水区未实际验收,但实际已使用,结合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情况,建议对水区电费及三年系统维护费进行考核。本报告建议按50%扣除。核减金额即水区电费即运维扣款。2025年3月14日,原告某电子公司将审核报告快递给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局已在《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9,270,000元,在《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8,670,000元,原告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局对于第三标段合同款8,670,000元无争议,对于有争议的第一标段合同造价原告某电子公司已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审定价格为8,926,808.8元,故被告某局就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应向原告某电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合计为17,596,808.8元,被告某局已向原告某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款11,140,200元,还需向原告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456,608.8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局在《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一标段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款项的36%,计:3,337,200.00元;2、全部安装调试后,无重大问题,运行3个月,经终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4%款项,计:5,005,800.00元;3、自终验合格起,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31,750.00元;运行满二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31,750.00元;运行满三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付清乙方合同金额的所有余款。”,但被告某局仅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合同款3,337,200元。通过原告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和解协议》可知第一标段于2019年经过验收,原告某电子公司以2019年12月31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故被告某局就第一标段应当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1月7日支付5,005,800元,2021年1月7日支付231,750元,2022年1月7日支付231,750元,2023年1月7日支付120,308.8元。原告主张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本院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64,743.99元(5,005,800元×3.85%÷360×1349天+231,750元×3.85%÷360×983天+231,750元×3.8%÷360×618天+120,308.8元×3.65%÷360×253天)。原告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局在《乌鲁木齐市某局重点地段视频监控建设第三标段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款项的36%,计:3,121,200.00元;2、全部安装调试后,无重大问题,运行3个月,经终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4%款项,计:4,681,800.00元;3、自终验合格起,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16,750.00元;运行满二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依据当年维保情况最高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5%款项,计:216,750.00元;运行满三年后,无重大问题,七日内付清乙方合同金额的所有余款。”,但被告某局仅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合同款3,121,2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合同款4,681,800元。通过原告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和解协议》可知第三标段于2019年11月5日经过验收,原告某电子公司以2019年11月5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故被告某局就第三标段应当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11月12日支付216,750元,2021年11月12日支付216,750元,2022年11月12日支付433,500元。原告主张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本院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3,288.89元(216,750元×3.85%÷360×1039天+216,750元×3.85%÷360×674天+433,500元×3.65%÷360×309天)。以上被告某局应向原告某电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为818,032.88元(764,743.99元+53,288.89元),被告某局应继续以未付货款6,456,6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标段、第三标段的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第6.4.2条约定:“中标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始执行合同同生效之日起到产品全部到达并验收合格之日止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通过原告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和解协议》可知原告某电子公司已支付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260,000元,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260,000元。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某局应于验收合格之日止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某局应于2020年1月9日退还第一标段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应于2019年11月13日退还第三标段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原告某电子公司主张按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9,592.86元(260,000元×3.85%÷360×1348天+260,000元×4.15%÷360×1405天),被告某局应继续以履约保证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3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履约保证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3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局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6,456,608.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8,032.88元,并继续以未付货款6,456,6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20,000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9,592.86元,并继续以履约保证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3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履约保证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3年9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93.85元(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负担64,482.28元,由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