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合,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山东省曹县青岗集镇许堂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九为产业园D5--2。
法定代表人:冀海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合,被上诉人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由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与旭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委托期间***履行了委托义务,且花费了部分资金,对旭天公司支付的经费不应返还。委托协议中约定如未完成要账就退回4万元,该约定明显剥夺了***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催要期间会产生开支及精力(但不限送礼),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对该约定不能认可。所以,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二)补充上诉意见:1.***在一审中提交的菏泽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审未予以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授权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但该受理通知书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由此可以证明旭天公司违约,而***在被委托时间内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在不到授权时间内旭天公司提起仲裁,致使受委托人不能达到请托之目的,因此旭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与旭天公司之间签订委托协议系有中间人沟通,协议约定旭天公司先行支付***活动经费4万元,后续费用仍由旭天公司承担。***接受委托之后即进行了大量工作,比如与分管领导座谈、喝茶以及必要的交易费用,分管领导已基本达成支付意向。但由于旭天公司急于得款,多次催促***走不法之途径催款,***认为自己是一名退休的干部,不应违法,所以便没有按照旭天公司的有关指示行事,致使旭天公司恼羞成怒,才不讲诚信强行起诉***,要求退款。由于旭天公司的行为可以致使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紊乱,属于违法而达自己目的,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提交两份检索的案例以供参考,故应支持***的上诉请求。
旭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约定期限内从未进行过要账事宜,更未要账成功,***应当依照约定将4万元返还给旭天公司。2021年3月22日,旭天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负责向曹县发展改革局催要工程款,期限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先后向旭天公司索要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从未进行过要账事宜,且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要账事宜以及相关花费。关于协议书中的“催收”,依据协议书第8条约定“如果乙方在前述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前述工程款的催要,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返还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开支”,以及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该“催收”指的是催要成功。但***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要账成功,应当依照约定将4万元返还给旭天公司。(二)补充答辩意见:1.旭天公司申请仲裁是旭天公司的自身权利,协议书并未也不能将旭天公司申请仲裁的权利予以排除,旭天公司申请仲裁不影响***进行委托事宜。2.根据***的补充发言,需要向法庭提交何时、何地、向何人、以什么形式进行花费的证据。3.***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注意自己的言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旭天公司退还4万元,并赔偿给旭天公司造成的损失2.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3月22日,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负责向曹县发展改革局沟通催收工程款事宜;协议期间的花费由***申请,旭天公司派人配合办理,列入***劳务费中扣除;诉讼及仲裁费用由旭天公司承担;超过约定时间,旭天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催要工程款的办理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超过约定时间,旭天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如***在前述约定时间内没完成前述工程款的催要,***应赔偿因此给旭天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返还旭天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开支。2021年3月23日、4月6日,旭天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费用4万元。自2021年3月22日至今,曹县发展改革局未再支付旭天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6月30日,旭天公司向***发出解除涉案协议书的通知书。在旭天公司、***双方约定的催要工程款办理期间内,旭天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工程款,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旭天公司与曹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称协议中的“催收”是指催要的行为,旭天公司称催收工程款是指催收成功,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应为催要成功,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旭天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系采纳了***的建议,且受理仲裁的时间系在协议约定的要账期间,故在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协议中的时效应中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与诉讼事项,说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可预见到可能会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一些问题,在可预见到的情况下又在后续条款中约定了两个月的要账期间,应视为将仲裁、诉讼期间计算在内,故不应中断。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要账事宜,依据双方约定,旭天公司请求***返还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旭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旭天公司4万元;二、驳回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的合同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石性条款,并应当以此为依据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与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约定“如果乙方在前述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前述工程款的催要,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返还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开支”。在合同具体履行中,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款的催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其收取的4万元返还给旭天公司。***主张的花费问题,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旭天公司提起仲裁,系正当行使己方权利,不影响案涉协议书的履行,亦不能由此认定旭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