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6100号
原告: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九为产业园D5--2。
法定代表人:冀海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传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敢,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传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洋、被告程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程传友向原告退还4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2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传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其公司与程传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程传友负责向曹县发展改革局(业主)催要工程款,期限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如程传友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要款事宜,程传友应当返还其公司所有开支,并赔偿由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程传友先后向其公司索要共计4万元,但程传友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要回工程款,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程传友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真,但原告并未给其4万元,且其已履行了要款行为,且在协议约定的要账期间内原告申请了仲裁,在其申请仲裁时要账期间应中断,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赵某的员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该款系赵某转账支付给程传友的,但赵某系原告公司的执行总经理,且程传友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赵某另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故赵某向程传友转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不认可系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中认可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履行沟通催要工程款的事,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系证人在2021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中,能与证人与程传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虽以该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为由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但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支出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单据不能反映出系因程传友沟通工程款事宜而进行的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未发表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向曹县发展改革局沟通催收工程款事宜;协议期间的花费由被告申请,原告派人配合办理,列入被告劳务费中扣除;诉讼及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超过约定时间,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催要工程款的办理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超过约定时间,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如被告在前述约定时间内没完成前述工程款的催要,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返还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开支。2021年3月23日、4月6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费用4万元。自2021年3月22日至今,曹县发展改革局未再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涉案协议书的通知书。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催要工程款办理期间内,原告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工程款,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原告与曹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称协议中的“催收”是指催要的行为,原告称催收工程款是指催收成功,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应为催要成功,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系采纳了被告的建议,且受理仲裁的时间系在协议约定的要账期间,故在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协议中的时效应中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与诉讼事项,说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可预见到可能会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一些问题,在可预见到的情况下又在后续条款中约定了两个月的要账期间,应视为将仲裁、诉讼期间计算在内,故不应中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完成要账事宜,依据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被告程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