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九为产业园D5-2。
法定代表人:冀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曹县城投集团7楼735室。
负责人:伊国栋,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上诉人***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县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千亿粮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刘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1民初18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旭天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1民初1827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本案应驳回起诉处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旭天公司与千亿粮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理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千亿粮办公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仲裁,人民法院无权主动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起诉不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千亿粮办公室之间的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且案涉仲裁协议也已经菏泽仲裁委(2021)菏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认定有效,并对千亿粮办公室与旭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实体审理,进行了实际裁决,上述仲裁委裁决事项,也已经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根据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院(2021)云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院(2020)冀民终742号民事裁定书等,均认为:若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方和承包方时,若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仲裁,则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须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千亿粮办公室主张权利,该请求权的基础类似于代位请求权,依法应受前述仲裁条款约束,其不得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千亿粮办公室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千亿粮办公室主张权利,也不应当超越上诉人旭天公司对千亿粮办公室的权利范围,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该约定既是合同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享有的程序性选择权利,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对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应当尊重,不应超越,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超越仲裁条款径直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显然侵犯了发包人的程序选择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千亿粮办公室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不能超越上诉人对管辖的正常预期。最后,被上诉人**既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其在立案时提供的基础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有瑕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项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721民初18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千亿粮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千亿粮办公室发包给旭天公司承包建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原审第三人刘顺介绍以上诉人旭天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千亿粮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案涉工程,并以旭天公司名义,投入自有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购买建筑材料,以“包工包料”形式独立进行项目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依上述规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以旭天公司、千亿粮办公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但旭天公司与千亿粮办公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争议,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菏泽仲裁委员会(2021)菏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对旭天公司与千亿粮办公室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实际进行了裁决,该仲裁委裁决事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予以解决。被上诉人**称其以旭天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仲裁条款系明知,其所主张本案有关工程款争议解决的方式,亦应受旭天公司与千亿粮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旭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1民初182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汉
审判员  李认银
审判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亚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