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3财保502号
申请人:***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九为产业园D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3994791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司法局一楼0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NQ7Q85A。
负责人:***。
被申请人:菏泽市金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天安万达商业区B座第1002号楼3**1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RNATR5T。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菏泽市金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盛世国际建材城21栋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U913X0N。
负责人:**。
申请人***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菏泽市金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金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60万元。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菏泽市金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金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60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