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吹台广场商务楼2幢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108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禾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5396182364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润禾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温州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新疆润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温州宏源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新疆润禾公司答辩拒不发货之日起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新疆润禾公司应向温州宏源公司供应滴灌带,但由于该项目的负责人***被羁押于看守所、监狱,导致温州宏源公司对本次交易并不知晓,从未向新疆润禾公司承进行过催告,因此本案在诉讼前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判认定温州宏源公司在合同约定发货期间开始享有法定解除权于法无据。2.温州宏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温州宏源公司在本案中首次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并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返还货款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温州宏源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之日即为知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即在本案中提出合同解除诉求时起算返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温州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润禾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2017年就已经完成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若真如温州宏源公司所称,我方作为供方连最基本的供货义务都没有履行,温州宏源公司不可能在长达五年多的期间不采取任何救济手段。因此,仅就诉讼时效,温州宏源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程序上没有审理必要。2.事实方面,我方问心无愧,我方在其中无任何不当获益。3.温州宏源公司在时隔五年后突然提起的诉讼,有诸多矛盾之处。4.温州宏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在本案中不仅是一个本就应当严格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更有实质上的意义。
温州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2017-09;2.判令新疆润禾公司返还滴灌带款1,000,300元;3.判令新疆润禾公司给付货款利息667,532元(1,000,300元×年利息15.4%×4.3年,2017年11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由新疆润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温州宏源公司中标洛浦县2017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第二(施工)标段,监理公司为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温州宏源公司与策勒县润禾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宏源公司购买新疆润禾公司的16迷宫式滴灌带2000卷,金额为1,000,300元,合同指定买受方接收人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完成供货;产品供完签收后2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上价格含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0日,策勒县润禾公司给温州宏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1,000,300元。2017年10月30日,温州宏源公司给策勒县润禾公司打款520,300元(摘要:滴灌带),2017年12月19日,温州宏源公司给被告策勒县润禾公司打款480,000元(摘要:滴灌带)。2017年10月30日,新疆润禾公司给**国打款5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新疆润禾公司打款给**国打款380,000元(200000+1800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权利。第一,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疆润禾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温州宏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日期为2022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产生日期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温州宏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消灭,故一审法院对温州宏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温州宏源公司主张新疆润禾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疆润禾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当为2020年10月31日,温州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时间为2022年8月9日。温州宏源公司虽主张因案外人***被判处刑罚导致原告未能得知该买卖合同的存在,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买卖合同有关,亦未能证明***被判处刑罚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温州宏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意识法院对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新疆润禾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对温州宏源公司主张新疆润禾公司返还滴灌带款1,000,300元、给付货款利息667,5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温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5.24元,由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另查明,**国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28日期间陆续向***账户转账多笔大额款项。(2019)沪02刑终167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
再查明,“策勒润禾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润禾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履行期限已到期,合同已失效,温州宏源公司再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若新疆润禾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约履行的,可主张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权消灭并无不当,温州宏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届满期限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当为2020年10月31日,温州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的时间为2022年8月9日,其主张诉求时已过诉讼时效。温州宏源公司认为因***被判处刑事处罚致使其不知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但其在一审提供的(2019)沪02刑终167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而案涉合同在2017年签订,从时间顺序上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与***无关,且温州宏源公司亦未提供案涉合同与***之间有关联的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0.49元,由上诉人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喜 盈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张 韶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