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民初722号
原告:阿克苏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库木巴什乡一大队四小队。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阿克苏市***石料厂经理。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吹台广场商务楼2幢13层、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市***石料厂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市***石料厂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市***石料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宏源建设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市***石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6.80元,减半收取计1,188.40元,实收25元,由原告阿克苏市***石料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