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4603号
原告:尼牙孜·吐尼牙孜,男,1966年7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要,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尼牙孜·吐尼牙孜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尼牙孜·吐尼牙孜以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该案运输款为由,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尼牙孜·吐尼牙孜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尼牙孜·吐尼牙孜撤诉。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