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1207号 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云间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滴灌带款2,28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利息1,580,040元(2,280,000元×年息15.4%×4.5年,2017年9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住所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秋季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16迷宫式滴灌带一批,金额为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全部的2,28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迟迟不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利息1,580,040元(2,280,000元×年息15.4%×4.5年,2017年9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8日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住所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润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二、案件的事实经过:1、2017年,原告中标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第二标段(地点为洛浦县英兰干村),中标价是956万元,其中滴管部分计价为1,381,923.11元包含材料加安装;2、当时在工地上原告现场负责人是***和***;3、***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买滴管,被告只供货不安装,当时只需要20余万的材料,但因原告的负责人***称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帮忙到账,所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了***是货物接收人,两份合同合计价款总计3,280,300元,被告也按原告要求供了货;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转款3,280,300元,期间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另一负责人***账户按约定倒账转款了2,550,3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5、2017年12月27日,对于剩余的730,000元,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其中应扣除被告的实际货款254,304.53元,因倒账产生的税金121,039.82元、其他花费70,000元以外,剩余应继续转回的倒账款为284,655.65元,对账后,被告将该款项再次转入***账户;三、原告在这起诉讼中,有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1、原告在和田地区只有洛浦县英兰干村这一个项目,在策勒县没有工程,该标段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洛浦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为何在策勒县就同一工程同一标段又单独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涉案工程涉及滴管工程总价为1,381,923.11元,而且是包含材料加安装。但原告却仅就材料就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总价共计3,280,300元的合同,并且痛痛快快的立即付了全部货款,显然对倒账事宜是明知的,否则会无缘无故多花189万多的冤枉钱?3、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是先供货再付款。如果按照原告诉称的被告“迟迟不供货”为什么要打款?而且是先付了第一笔1,500,000元后,时隔66多天又继续付了780,000元,这显然与供方不供货的主张相矛盾,非常不符合常理。4、若真如原告所称,被告作为供方连最根本的供货义务都没有履行,根本违约,原告为什么在长达近六年多的期间不采取包括自行催要、法院起诉等任何救济手段?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滴灌带,合同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及78万元。 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8万元。 3.催交函、EMS邮寄记录、邮箱截图(2023年2月4日签收),证明:因被告未交付货物,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签收该函件后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4.和田地区水利局文件及附件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洛浦县水利工程建设办公室,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单位“洛浦县灌溉用水服务中心”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的负责人为***,被告出具的负责人***与原告无关。 5.材料购销合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滴灌带是由和***农牧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该工程与***、***毫无关系,被告称与***进行倒账与本案毫无关系。 润和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的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签收,邮寄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可,签收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对于发送邮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洛浦县灌溉用水服务中心是洛浦县水利局下属部门,属于是洛浦县灌溉节水直管部门;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润和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包含原告出示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三份合同都是针对同一个涉案项目购买的货款,货款总计高达3,280,3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接收人是***,***作为涉案合同的具体负责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产品供完签收后2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此条约定该合同为先货后款,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 2.协议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第二标段;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原告中标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的监理人。 3.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张,证明:原告中标的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第二标段中Ф16-0.5-(2.8)L/h(0.043kg/m)滴灌带(再生料)材料及安装总价为1,381,923.11元。 4.原告起诉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状一份、原告起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法院起诉状一份,证明:(1)原告在本案施工项目中所需滴灌带材料已经与洛浦县的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2,280,000元;(2)证明原告在本案施工项目中对所需的滴灌带材料又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00,300元;(3)原告在其施工项目中针对同一滴灌带材料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明显远超实际工程量所需,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 5.洛浦二标与***150XXXX****对账单,给***打款凭证、送货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交易的货款仅为254,304.53元;2、本案购销合同为倒账合同,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确认下,原告向被告确认开具发票金额为3,280,300元,超出部分为工程款倒账金额,原被告之间对该部分金额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3、证明被告将倒账的工程款交付给原告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款。 6.股东信息、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给***的转账是公司授权的行为。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短信截图两张、对账单、证明一份,证明:***和***是原告公司的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宏源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三份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策勒县签订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内容中***是代理人有异议,他原告方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并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对于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监理合同不是由本案的原告参与签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审查;对于证据3,工程清单计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工程招标时的记载工程量是预算,实际采购与预算是不同的,并没有要求必须按照预算文件进行采购,原告作为商业主体,有权自行采购,可以用于本工程,也可以用于其他工程,原告多采购的还可以进行转卖,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策勒县起诉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采购多少货物是原告作为商业主体自主决策行使的权利,原告采购的还可以进行转卖,可以用于本工程,也可以用于其他工程。被告证明对象中称合同价款明细远超实际工程量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是被告的单方推测;对于证据5,对账单,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也没有授权委托人签字,***的签字与原告无关,***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结合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给***的款项只有一百多万元,与本案合同涉及的金额相差很远,对于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所涉及的款项,我们认为是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公司股东信息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在被告称***给***进行转账是被告公司的授权行为,我们予以认可,但是证明了***收款也是需要经过授权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经原告授权收款的证据;对于证据7,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公司中标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第二(施工)标段工程。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10月28日原告宏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润和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宏源公司向被告润和公司采购滴灌带,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280,000元(分别为1,500,000元、780,000元)。双方约定送货地点为: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二标(洛浦县英兰干村),接货人为:***,交货时间为:按买受人要求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完成供货,产品供完签收后2个工作日内结算全部货款。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方承担。本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为:1、一方违约,守约方可终止本合同;2、不可抗力解除。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协商解决。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润和公司从2017年8月24日至11月22日止期间向原告宏源公司提供滴灌带,原告宏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润和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润和公司支付78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润和公司和***进行对账,***对账单签字确认,确认收到被告润和公司提供价值254,304.53元的滴灌带,原告宏源公司实际应付款金额为375,344.35元(其中包含因倒账产生的税金121,039.82元)。 被告润和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的要求向其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400,000元。被告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用自己的个人账户向***支付1,614,656.75元。除此之外,被告润和公司抗辩主张产生的其他(定金和资料费)费用70,000元。 另**,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二标前期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工地施工人员管理员为***。 再**,2019年11月18日,和田地区水利局《关于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5-26日,和田地区水利局会同洛浦县人民政府、洛浦县财政局、在洛浦县水利局主持召开了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经验收委员会认真讨论研究,形成了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再**,原告宏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润和公司在洛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以3,860,049元为限额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相等值的财产,原告宏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向本院提供。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新3224财保2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润和公司在洛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以3,860,049元为限额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相等值的财产。产生的保全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洛浦二标姚150XXXX****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被告公司账户对账单、证明、股东信息、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和田地区水利局文件及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22)新3224财保216号民事裁定书、谈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最根本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失效。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但没有写具体的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届满期限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当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22年8月18日,其主张诉求时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辩解认为,其将案涉工程中标之后转包给***,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致使其不知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其知道之后于2023年2月4日进行催告。原告关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提到“(2019)沪02刑终167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本案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在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签订,从时间顺序上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与***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虽然称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宏源公司对被告润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宏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16元,由原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如则**提伊敏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亚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