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683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吹台广场商务楼2幢13层、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30286.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0360.21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款***之日至)。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昌吉州*****河河道治理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被告***(系***公司股东)称需要通过中标人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才可以开工,因原告没有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沟通渠道和银行账户,被告***要求原告将保证金转至其银行账户,由其通过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给招标人。原告遂将971286.7**证金转至被告***账户中。2018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劳务量,案涉工程业已竣工结算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账户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41000元,剩余款项均未返还。2021年6月,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时才得知,被告***接收保证金的银行账户并非是其本人在使用,据被告*****,其是受被告***雇佣,银行账户是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保证金也转给了被告***。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接收保证金账户并非被告***使用,被告***银行账户是被告***自己使用,从来没有借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是被告***的自己的行为,不是受雇被告***的行为。2.案涉工程相关的保证金被告***已经向被告***返还,系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造成相关的纠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不认识,案涉保证金的意思联络亦是与被告***产生的,因此与答辩人无关。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明确载明:案涉保证金的意思联络系原告与被告***,答辩人与原告在案涉诉讼案件发生前并不认识,何来案涉保证金的意思联络之说,被答辩人诉状中称述被告***让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系虚假称述。2.涉案昌吉州***河道整治水利工程项目,系***与***(实名:***)挂靠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的。工程项目总金额为8830788.18元。案涉保证金的收取方系***水利管理总站,不是答辩人。答辩人***系***与***的雇佣人员,案涉***一直被***管理并使用。***与***系工程合作关系,答辩人是***与***的雇佣人员。应***与***的要求,答辩人把自己不怎么使用的中国建设***卡号为:×××给公司使用,并交给了***。现实情况下,答辩人***亦了解公司财务人员自己办卡给公司使用,是普遍现象。因此,在***管理并使用案涉***期间,被答辩人***是否将保证金支付到答辩人******中,支付了多少,以及答辩人***是否返还了保证金,返还了多少保证金,答辩人***对此均不知情,只有实际控制管理并操作使用人***及其合作伙伴***了解实情。3.涉诉案件发生后,答辩人***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可以看出,李_|建仁收取了该保证金。被答辩人将案涉保证金971286.7元于2018年6月28日至29日转入答辩人***卡中之后,***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3日将该保证金分两次又全部转入到***的***中。备注载明:“***木垒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宏源木垒项目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4月11日,***向答辩人***案涉***转入20万**证金后,***于当日再通过答辩人***的案涉***退还给被答辩人******中。转账的备注载明:“退宏源木垒项目履约保证金”。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认识,又无占有使用该保证金。现有证据证明,案涉保证金系被答辩人***支付给被告***的,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在新疆开展工程项目的合作伙伴,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原告都是不认识的,也不清楚被告***、原告与案涉工程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具体由法院依法查明。2.案涉工程保证金共有两笔,合计974394.14元,均是由被告***汇付给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返还给了被告***,建设单位返还款项时,少汇20元,所以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付给被告***共计974374.14元,该差额是建设单位未返还款项,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义务向被告***返还。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6月29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971286.7元。 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1份,证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日、7月9日向***财政局国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案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合计971286.7元。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保证金一致。 证据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 证据四: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2***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共计541000元。 证据五:(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新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8年5月23日,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2.该案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971286.7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并且**案涉劳务工程是被告***挂靠在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的,其“尾号7201的账户”是由被告***在实际使用,收到保证金后随即转账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六:(2022)新3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可与***现名***是合伙关系,********案涉***一直是其本人使用,***目前正在服刑,无法使用***。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质证如下:1、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款项性质被告都不清楚。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3、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打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4、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新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中,原告起诉的是***公司和被告***,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分包了劳务工程属实,但是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并不属实,被告***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了整个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两夫妇,在此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证明内容所表达的法律关系不真实。摘录内容均不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或者本院认为的部分,而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6、2022新3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涉及的施工单位、工程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划线摘录的***辩称的内容,其中所谓的179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这笔款项从被告***账户转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的行为,与本案所涉款项或者银行账户使用人均无关。原告划线的*****意见被告***尾号7201***一直是由本人***使用,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被告***本人不知情,我认为原告是向法庭证明案涉***不是今天到庭的三位被告在使用,那么相应的还款责任也应当是***。其他工程涉及的款项是2016年12月到2019年5月,与***的服刑时间是无关的,还是能够说明原告今天起诉的三位被告都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如下:1、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系***(***)在使用,收到款项后又转给了***。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1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没有见到过,与我们无关。3、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打印件1份,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在使用***。5、(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新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收取保证金不认可。案涉***系***在使用,我方不知情。6、2022新3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并不是***的妻子,是***的雇用人员。对***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016年至2019年5月案涉***均由***实际管理并使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2019年5月之后才被逮捕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向被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974374.14元。2019年2月2日那一笔40万元,当日被告***收到了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529847.29元,即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备注的是借款,当日是农历过年最后一天,被告***与被告***尚有管理费未结清,所以以借款方式进行支付。2019年4月11日的20万元,双方是对于工程暂借款和质保金进行了结算,认为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52万余元的款项中有20万元质保金需要支付,因此前一笔4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其性质仍然是暂借款,其中有329827.29元已转为质保金。 证据二:(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银行账户并不是由被告***控制使用。其在该银行账户中发生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是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如下: 1、银行回单三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转给被告***的,我们无法核实。2018年12月13日和2019年4月11日附言中标注了为***项目保证金,被告***举证想说明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证实其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转账给其的保证金才有退还的义务。2019年2月2日的40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三份凭证下方有双方往来款项金额高达200余万元,双方往来频繁。2、(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判决不涉及原告及本案事实,且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仅是该案中被上诉人抗辩的内容,该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 1、银行回单三份,第一笔、第二笔真实性认可,第三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案涉***由***管理使用,并且款项我们已经退还给原告了。2019年2月2日附言明确是借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明细原件来看,***使用***期间,和***有多笔交易,他俩系合作关系。被告***证明已全部返还款项不予认可。三笔加在一起已经100多万,足以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2020)新01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系***管理使用,我方证据及和田中级法院133号判决足以说明案涉事实。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新疆昌吉州*****河河道治理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的招标人为***水利管理总站。中标人为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8830788.18元。涉案保证金收取方不是***。 证据二:(2021)新0401民初5893号判决书、庭审笔录部分及当时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保证金的意思联络系原告与被告***,与被告***无关。***与原告在案涉诉讼案件发生前并不认识。***系***及公司雇用人员,任出纳一职。***案涉***一直由***合作伙伴***控制并使用,并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案涉***一直由***的合作伙伴***(实名:***)用于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 证据三:(2021)新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2张、**与***(曾用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张、2019年7月10日***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系***与***的公司员工,任公司出纳。案涉***用于发放***、**等员工的工资。案涉***系私卡公用。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3张,证明:原告将案涉保证金打入******后,***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3日两次将案涉保证金又转入到***的***中,转账金额为529847.29元、441439.41元。合计为971286.7元。2019年4月11日***将案涉保证金转给被告***案涉***20万元当日,***再用***的***退还给原告卡中,并且转账备注为:退宏源木垒项目履约保证金。 证据五:***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返还保证金系与***联络,支付保证金与***联络,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1、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关于保证金收取方不是被告***不认可,实际就是打到被告***账户。2、(2021)新0401民初5893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庭审笔录部分及当时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公司雇用人员事实不认可,关于***收到保证金后转给***账户予以认可,其他不知情也无法核实。3、(2021)新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2张,真实性认可。**与***(曾用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张、2019年7月10日***书写的信件一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尾号7209账户与***有大量资金流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合作关系及借用******事实认可。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3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账户最终未将原告保证金全额退还。5、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发的图片也是原告又将图片重新发回去,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且记录中提到的保证金金额与本案不一致。交保证金是和***沟通的,和***聊天记录是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是***让原告和***联系的,当时叫黄什么也不清楚,只知道黄总。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质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无关。2、(2021)新0401民初5893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庭审笔录部分及当时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前案审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事实均有异议,前案称案涉保证金意思联络是与被告***之间发生,被告***不认可,被告***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包给了被告***夫妇,原告与被告***夫妇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身份并不是被告***和***公司的雇用人员,被告***想要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在前案中未被采纳。关于案涉***实际使用人我们认为在前案判决书中没有做出任何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支撑像被告***所说是由***管理使用。3、(2021)新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案外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事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反映被告***是被告***与***公司的员工,在前案中关于员工身份的**是被告***单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2张、**与***(曾用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张,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和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见过,且银行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中提交,但根据证据二判决书相关的待证事实均未被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据形式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3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被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而非本案的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付或返还保证金的相关义务。同时,证明被告***银行账户并非向原告所述由被告***控制使用,如果被告***账户由被告***使用,完全可以直接将保证金汇付给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不全面,除了20万保证金,其余保证金均已返还给被告***。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和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内容中相关**所对应的含义也不清楚,其中被告***和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在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件中有签字或**,所以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应当是原告与聊天的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021)新0401民初5893号判决书、庭审笔录摘抄稿、(2021)新3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原告和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银行回单8页,证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转账的履约保证金974394.14元,并将相关款项全部汇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发包人退还974374.14元给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向被告***返还全部款项。 原告***质证:对银行回单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返还全部款项。 被告***质证:对银行回单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收到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974374.14元。 被告***质证:对银行回单8页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木垒业主方向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认可,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保证金事实不认可,案涉***交易尾号9423并不是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与***关系我们并不清楚,从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保证金证明我方收到保证金后转至***卡中。 本院对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6月28日向***名下的***(卡号:×××,以下简称“7201”***)转账支付250,000元、279,847.29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该卡转账支付441,439.41元,合计转账支付971,286.7元。 ***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7201”***转账529,847.29元(备注:***木垒项目农民工保证金);于2018年7月3日收到“7201”***转账441,439.41元(备注:***木垒项目履约保证金),合计971,286.7元。 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支付529,847.29元(用途:木项目农民工保证金)、于2018年7月3日收到***支付441,439.41元(用途:*****河项目履约保证)。2018年12月12日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441,439.41元,2019年1月31日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529,827.29元。 2018年12月13日***向***名下的“7201”***转账441,439.41元(附言:*****河道项目退回履约保证);2019年2月2日***向***名下的“7201”***转账40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4月11日***向***名下的“7201”***转账200,000元(附言:退宏源木垒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8年12月13日***收到“7201”***转账支付341,000元(备注:宏源*****河项目履保1);2019年4月11日***收到“7201”***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退宏源木垒项目农民工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由实际要求原告交付保证金的主体承担。原告支付了保证金971,286.7元,收回保证金541000元及未收回保证金430286.7元属实。关于实际要求原告交付保证金的主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及举证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庭审中称与被告***联系的本案工程及支付保证金,打款时才知道账户是***的。原告在本案质证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时称系***让原告与案外人***联系退还保证金的。原告在(2021)新0104民初5893号案件中回答***“是谁介绍的工程,先介绍的工程还是保证金?谈了多久才敲定保证金的?”问题时称“是朋友**介绍的,先介绍的工程,相隔两天,***拿着中标通知书,我去签合同,然后交的保证金。”被告***称实际未使用“7201”***,其系***与***的雇佣人员,案涉***一直被***管理并使用。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涉案项目系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称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和被告***,但被告***现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即不能证实系基于转包关系而收取***的保证金,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联系的本案工程及支付保证金的**予以采信,实际应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收到涉案保证金属实,故原告保证金虽转入被告***账户,亦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摘抄稿、建设银行工资交易信息及原告提供的(2022)新3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其本案实际未使用“7201”***。原告不能证实被告***要求其向***该***中转账支付保证金,故被告***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故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360.21元(以430286.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并主张计算至全部款***之日的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关于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本案酌定从原告主张返还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之后作为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时间,原告2018年12月13日已收到返还的第一笔保证金,可以证实原告已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已收到温州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的全部保证金,故本院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30286.7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1241.2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以430286.7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48701.27元。上述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本院合计支持的利息数额为11241.24元+48701.27元=59942.51元。2022年7月2日至上述保证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保证金430286.7元中未还清的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3028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59942.51元并支付2022年7月2日至上述保证金430286.7元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保证金430286.7元中未还清的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09元,被告***负担42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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