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4040号
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迈豪街22号房产交易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邓恒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03室010号。
法定代表人:千敏豪。
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华已经到庭,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货款4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96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全额付款后再交货,原告为了不延误工程进度,即汇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汇款后,被告逃匿、手机关机、微信屏蔽、拉黑,至今联系不到人,导致合同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原告向被告订购4台直联式卧式水泵;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20天交货,由被告供货到原告指定地点;三、结算方式:按合同总金额支付30%订货,余款发货前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被告9600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被告32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联兴,一直没有向原告供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即2017年5月31日视为送达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种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货物,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该日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关于货款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淑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