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民初1218号
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迈豪街22号房产交易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邓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华(特别授权代理),男,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深(特别授权代理),男,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朱家河村上窑村玉中厂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
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以被告武汉市***装箱有限公司已全额返还租赁押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0元,由原告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