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3执48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邓恒华。
被执行人东莞心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香港居民。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18)粤1973民初2585号民事调解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18年5月18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负担受理费6357.83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心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710.7元,扣除执行费1250元,余款98460.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城××座××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2××43),查封期限至2021年6月5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9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粤1973执488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业生
审判员 梁 晨
审判员 莫芷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汝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