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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2850号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洁,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勤上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43743.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43743.6元(共有两笔逾期款项,一笔为合同编号为KS-2B-20120581B的尾款134200元,另一笔为合同编号为KS-2B-20120563B的逾期尾款为9543.6元,按上述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逾期金额之3‰/日标准计算。其中逾期尾款1342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止,即134200×(7×365+2×30+5)×3‰=1054812元;其中逾期尾款9543.6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止,即9543.6×(7×365+2×30+5)×3‰=75012.7元,上述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相加总计1129824.7元,违约金原告按照逾期货款本金143743.6元进行主张)。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诉讼受理费、公证费费用及保全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7487.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东莞市******(现袁山贝大道)LED路灯工程项目中使用的LED路灯产品的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S-2B-20120581B)。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东莞市*******工程项目中使用的LED路灯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S-2B-20120563B)。在上述两份合同当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路灯产品,合同编号KS-2B-20120581B总价款为人民币205348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为71148元,剩余134200元逾期款项仍未支付;合同编号KS-2B-20120563B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716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227616.4元,剩余9543.6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就上述价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主要内容为1.**公司早已将案涉货款全部付清,并没有拖欠货款;2.勤上公司诉请的货款143743.6元,实际上是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笔70%货款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但**公司已以支票方式付给了勤上公司,勤上公司所称支票无法承兑、**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不是事实;3.退一步说,即使**公司没有货款143743.6元没有支付,勤上公司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4.要求**公司承担公证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细答辩内容详见民事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东莞市*******工程项目中使用的LED路灯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S-2B-20120563B),**公司向勤上公司购买价款为237160元的灯具。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东莞市******(现袁山贝大道)LED路灯工程项目中使用的LED路灯产品的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S-2B-20120581B),**公司向勤上公司购买价款为205348元的灯具。勤上公司向**公司交付了上述款项货物。2013年1月5日,勤上公司收到了**公司的货款61604.4元;2013年1月6日,勤上公司收到了**公司的货款71148元;2013年9月11日,勤上公司收到了**公司166012元的支票后并进行了承兑。
案涉两份合同货款扣减上述已收到的货款外,剩下143743元,也就是本案的争议标的。2013年1月21日,勤上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圆山路LED路灯货款143743元”,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勤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经手人莫菲的签名。**公司向勤上公司出具了143743元的支票作为付款。2014年11月21日,勤上公司向**公司发出了《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载明勤上公司已履行案涉两个合同项下的应负全部义务,**公司尚欠款项309755元2015年3月1日,勤上公司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货款支付问题的法务函》,载明**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43743.6元的款项,由于出票存在问题,实际上并未支付成功,**公司应向勤上公司支付款项143743.6元;2015年11月3日,勤上公司向**公司发出了《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载明**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43743.6元的款项,由于出票存在问题,实际上并未支付成功,勤上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将支票退回**公司,但**公司后续并未对此进行付款。勤上公司提供了一份勤上公司作为寄件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公司住所地邮寄的《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但该邮递单签收人处为空白,收寄人员“刘鹏”,“刘鹏”是打印字体,勤上公司未能提供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表;勤上公司提供了勤上公司作为寄件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向**公司在案涉两合同上的地址邮寄了“应收款项对账单”2017年12月29日的邮件显示为“退回妥投”;2018年11月15日的邮件,签收人处为空白且勤上公司未能提供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表。
另,为查清案涉143743元支票的情况,本院先后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发函、一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支行发函协助查询,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发函对我院的两次发函均未予以回复;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支行回复为,无法查询到支票的相关信息。
**公司主张:已向勤上公司出具了数额143743元的支票作为付款,故已给付完全部付款;对于2017年11月6日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没有收寄人在检视后的签名;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的快递单,收件人地址并不是**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且都是退件,并没有送达到**公司,且以上3份邮件勤上公司均没有提供签收的回单,2份没有跟踪记录;**公司认为已将支付提供了勤上公司,如能勤上公司没有及时去承兑、将票据遗失或支票无法承担,应由勤上公司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而不是向**公司,支票作为可以背书流通的票据,**公司也可再背书转让给第三人。
勤上公司主张:案涉143743元的货款,在收到支票时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事后发现该支票无法承兑,退回给了**公司,故**公司仍尚欠货款143743元未支付;143743元的支票已退给**公司,但在何时具体退给了何人,不清楚,何时得知支票不能承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均确认本案争议的是货款为143743元有无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公司有无支付143743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公司已向勤上公司交付了143743元的支票,即视为已付款,理由如下:1.勤上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了**公司的支票,并且开具了收款收据,已载明收到了143743元的货款,如若勤上公司未收到该数额的货款按照常理不会开具收款收据,即使开具后发现**公司的支票无法承兑也应向**公司主张收回该收款收据,但勤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公司主张收回该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2.在开出143743元的收款收据后的同一年的2013年9月11日,勤上公司再次出具了166012元的收款收据,且是通过支票支付的,如若143743元的支票无法承兑,在勤上公司收到支票后8个月应当能够发现,但在2013年9月11日付款收款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勤上公司依然接受**公司的支票付款,这不符合常理;3.勤上公司主张支票不能承兑,但却无法说出何时得知支票不能承兑;4.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勤上公司最早提出支票不能承兑的问题是在2015年3月1日给**公司《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中,而此时距勤上公司收到支票已2年多,提出异议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5.勤上公司主张已将支票不能承兑且退回给了**公司,但却无法指出退回的具体时间及退给了何人,也不符合常理;6.勤上公司作为原告,以支票所涉及的款项未支付向法院起诉,却无法提供支票的基础信息,致使本院多次向银行查询而无果。综上,勤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支票无法承兑或已退回给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支票能承兑且未退回,故**公司无须向勤上公司支付143743元的货款。
二、诉讼时效。
退一步说,即使勤上公司充分的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143743元的支票无法承兑或已退回给了**公司,勤上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且**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对于勤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确认收到了勤上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的《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勤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收到该函的具体时间,如果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节,则勤上公司债权至2018年11月为诉讼时效届满,但勤上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才起诉,期间并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勤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分析如下:1.勤上公司提供的其作为寄件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公司住所地邮寄的《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但该邮递单签收人处为空白,勤上公司未能提供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表及签收回单,勤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对于勤上公司关于该邮件已向**公司邮寄的主张不予采信,诉讼时效不中断;2.勤上公司提供了勤上公司作为寄件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向**公司在案涉两合同上的地址邮寄了“应收款项对账单”2017年12月29日的邮件显示为“退回妥投”,显然没有向**公司成功送达,2018年11月15日的邮件,签收人处为空白且勤上公司未能提供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表,勤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未向**公司送达到,且勤上公司邮寄的并不**公司的住所地,而是**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的地址,但案涉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至勤上公司邮寄快递时已过了五六年时间,且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合同上的地址作为邮寄的地址,且勤上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6日向**公司邮寄的邮单上显示的收件地址就是**公司的住所地,即勤上公司明知**公司的住所地,在向**公司案涉合同上的地址邮寄退回后却未能向**公司的住所地邮寄,本院认为,勤上公司主张向**公司债权未能以善良的、合理的形式通知**公司。综上,勤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以后有向**公司主张过债权的凭证,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勤上公司的债权从2015年起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
本案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雅洁
书 记 员 吴丽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