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3372号
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侨镇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48460179。
法定代表人:肖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坤,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政霖,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华夏凌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822N7J。
法定代表人:简凌峰。
被告: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541674J。
法定代表人:游信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夏凌峰贸易有限公司、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进行和解协商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68.7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