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东莞市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该政府职员。
原告东莞市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石排镇工业大道东延线市政工程一标》,由原告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东莞市石排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139937.43元。截止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470291.5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70291.58元及利息(以447029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已付款30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170291.58元及利息(以417029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石支(基建)(2013)013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东莞市石排镇工业大道东延线市政工程一标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5927878.83元。合同第九条第3点付款方式约定:(1)完成工程的50%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2)完成工程的100%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70%;(4)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保修期满后1年内付齐结算价。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2014年1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6月3日,案涉工程经东莞市石排镇财政投资评估中心审核造价为16139937.43元,该审核结果于同日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4170291.58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结算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石支(基建)(2013)013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亦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170291.58元未付,并要求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该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向原告东莞市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0291.58元及利息(以4170291.5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81.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