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8977号
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国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31号1#楼自编B座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49378210。
法定代表人:成纪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园3栋4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1821Y。
法定代表人:林理盛。
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国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星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77.27元及利息1649.99元(利息以422777.27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之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且该协议书约定了:第一条: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与建设单位(即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工作。第二条:造价:暂定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最终造价以业主及审计单位审计为准。第八条: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以核算为准)的3%支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第九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及中途退出,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双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施工,东平新城绿化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2017年8月22日,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平新城绿化工程进行审核,审核造价为1505852.85元。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505852.85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435852.85元已于2020年7月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435852.85元后,在扣除了的3%管理费,剩余款项422777.27元应在三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故尚欠原告工程款422777.2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东方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包括: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2.《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佛东城建sg-2011-136)原件一份;证据3.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6.2012年10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包括:证据4.2017年8月22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含意见征询表、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对比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追加投资规模的批复、招标文件等结算材料复印件)共七十八页;证据5.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855169)复印件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流水号为743922000022)。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9日,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佛东城建sg-2011-136),工程名称为“东平新城天成路、文德路、君兰路、君兰西路等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约定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总价1993902.44元。合同专用条款82.1约定:工程结算书由承包人编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和监理人后45天内提交给监理人初审。监理人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送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相关时限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佛山市财政局审定结算价、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确认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双方及监理人对该工程进行复检,在无工程质量隐患条件下,将剩余的保修金在30天内结清(不计算利息),在付款时扣除应扣除的各种款项。
东方星公司作为甲方,国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就“东平新城天成路、文德路、君兰路、君兰西路等市政路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国林公司承包东方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国林公司的权限为组织施工工地管理、维护保养及经东方星公司特别授权的其他事项,国林公司对外签订有关文书须加盖东方星公司印章才能生效。工程造价暂定为东方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最终造价以业主及审计单位审计的数据为准。《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第8点约定,国林公司需按工程总造价(以核算为准)的3%支付给东方星公司作为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东方星公司账户后,东方星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国林公司。诉讼中,国林公司陈述,该《承包协议书》虽无注明落款时间,但实际上是与上述《标准施工合同》一并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
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国林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22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显示,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东方星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05852.85元。
国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NO.07855169,2020年8月6日)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流水号为743922000022,2020年8月19日)照片打印件显示,东方星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5852.85元的发票,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东方星公司付款435852.85元。
诉讼中,国林公司陈述,该次工程款(即上述435852.85元)是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根据《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期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但东方星公司与建设单位直到2017年8月22日才进行了结算,因此最后一期工程款被拖到2020年8月;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8点,东方星公司应在收到该期工程款435852.85元的3个工作日内,扣减3%管理费后向国林公司支付剩余的422777.27元,但东方星公司并无如约支付,因此,东方星公司应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2777.2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付利息;此前的工程款东方星公司已向国林公司支付完毕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二,原告国林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东方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因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发生在2011年至2017年,应适用2005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东方星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国林公司,其二者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原告国林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东方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工程款,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国林公司有权向被告东方星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原告国林公司、被告东方星公司之间未直接结算,结合双方存在转包的情形,参照《承包协议书》中“工程造价暂定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最终造价以业主及审计单位审计的数据为准”的约定,原告国林公司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星公司的结算金额(1505852.85元)作为其与被告东方星公司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接纳。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国林公司的意见,其主张被告东方星公司应付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为422777.26元(即435852.85元*97%),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鉴于原、被告对《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均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实产生原告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以422777.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777.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277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41元(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6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惠仪
人民陪审员  余雄才
人民陪审员  林伟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培华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8977号
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国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31号1#楼自编B座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49378210。
法定代表人:成纪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园3栋4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1821Y。
法定代表人:林理盛。
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国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星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77.27元及利息1649.99元(利息以422777.27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之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且该协议书约定了:第一条: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与建设单位(即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工作。第二条:造价:暂定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最终造价以业主及审计单位审计为准。第八条: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以核算为准)的3%支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第九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及中途退出,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双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施工,东平新城绿化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2017年8月22日,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平新城绿化工程进行审核,审核造价为1505852.85元。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505852.85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435852.85元已于2020年7月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435852.85元后,在扣除了的3%管理费,剩余款项422777.27元应在三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故尚欠原告工程款422777.2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东方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包括: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2.《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佛东城建sg-2011-136)原件一份;证据3.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6.2012年10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包括:证据4.2017年8月22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含意见征询表、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对比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追加投资规模的批复、招标文件等结算材料复印件)共七十八页;证据5.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855169)复印件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流水号为743922000022)。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9日,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佛东城建sg-2011-136),工程名称为“东平新城天成路、文德路、君兰路、君兰西路等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约定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总价1993902.44元。合同专用条款82.1约定:工程结算书由承包人编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和监理人后45天内提交给监理人初审。监理人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送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相关时限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佛山市财政局审定结算价、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确认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双方及监理人对该工程进行复检,在无工程质量隐患条件下,将剩余的保修金在30天内结清(不计算利息),在付款时扣除应扣除的各种款项。
东方星公司作为甲方,国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就“东平新城天成路、文德路、君兰路、君兰西路等市政路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国林公司承包东方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国林公司的权限为组织施工工地管理、维护保养及经东方星公司特别授权的其他事项,国林公司对外签订有关文书须加盖东方星公司印章才能生效。工程造价暂定为东方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最终造价以业主及审计单位审计的数据为准。《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第8点约定,国林公司需按工程总造价(以核算为准)的3%支付给东方星公司作为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东方星公司账户后,东方星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国林公司。诉讼中,国林公司陈述,该《承包协议书》虽无注明落款时间,但实际上是与上述《标准施工合同》一并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
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国林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22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显示,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东方星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05852.85元。
国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NO.07855169,2020年8月6日)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流水号为743922000022,2020年8月19日)照片打印件显示,东方星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5852.85元的发票,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东方星公司付款435852.85元。
诉讼中,国林公司陈述,该次工程款(即上述435852.85元)是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根据《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期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但东方星公司与建设单位直到2017年8月22日才进行了结算,因此最后一期工程款被拖到2020年8月;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8点,东方星公司应在收到该期工程款435852.85元的3个工作日内,扣减3%管理费后向国林公司支付剩余的422777.27元,但东方星公司并无如约支付,因此,东方星公司应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2777.2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付利息;此前的工程款东方星公司已向国林公司支付完毕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二,原告国林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东方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因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发生在2011年至2017年,应适用2005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东方星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国林公司,其二者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原告国林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东方星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工程款,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国林公司有权向被告东方星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原告国林公司、被告东方星公司之间未直接结算,结合双方存在转包的情形,参照《承包协议书》中“工程造价暂定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最终造价以业主及审计单位审计的数据为准”的约定,原告国林公司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星公司的结算金额(1505852.85元)作为其与被告东方星公司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接纳。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国林公司的意见,其主张被告东方星公司应付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为422777.26元(即435852.85元*97%),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鉴于原、被告对《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均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实产生原告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以422777.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777.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277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41元(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6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惠仪
人民陪审员  余雄才
人民陪审员  林伟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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