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尧德,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群,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平,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兰,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思静,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德,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娥,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敏,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芳,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青蓝,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欢,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琴,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国,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雪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萍,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清,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强,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明,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淑芳,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梅,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平,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国,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利平,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萍,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骊,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有根,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明,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陈世平,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钟永清,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滨河路**凤凰大厦**。

负责人:许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v>

负责人:章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新天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钱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贤,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亦婷,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住所地:浙江省德清阜溪街道丰庆街**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吴跃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玮,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尧德、王法群、陈世平、彭爱兰、陆思静、张有德、罗凤娥、***、史敏、戴志芳、臧青蓝、应欢、陈利琴、张加国、邬雪明、尚建萍、钟永清、陈敏强、杨红明、邵淑芳、许凤梅、薛建平、张峰、孙卫国、尚利平、赵桂成、李均萍、沈骊、李兰萍、杭有根、卢宗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522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33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陈鑫萍,被上诉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贤,被上诉人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尧德、王法群、陈世平、彭爱兰、陆思静、张有德、罗凤娥、***、史敏、戴志芳、臧青蓝、应欢、陈利琴、张加国、邬雪明、尚建萍、钟永清、陈敏强、杨红明、邵淑芳、许凤梅、薛建平、张峰、孙卫国、尚利平、赵桂成、李均萍、沈骊、李兰萍、杭有根、卢宗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等人诉讼主体适格,可以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系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由于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职,导致债权人蒙受损失,***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及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并没有规定债权人依法起诉须征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因此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裁定事实上剥夺了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只要管理人不愿意,债权人会议就无法召开,就不能形成决议,也就不能起诉管理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第三,***等人的起诉,完全代表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意思表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等人自2020年3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9个月时间内,未有一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

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等33人主张的200万元损失,明确为全体债权人的损失,***等人不能够代表所有债权人,所以即使上诉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其并非全体的债权人,不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并提起相关诉讼。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按照该规定的内容,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途径是法定的,并且也是通畅的,一审裁定并没有剥夺了***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本案是***等人基于对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诉讼提出的异议,目前我国没有任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赋予部分债权人就该事项可以代表所有的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反如果说部分的债权人对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认定提出异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部分债权人对债权表的记载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提起诉讼的被告应为破产企业,而并非破产管理人。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另外,***等人不等同于全体债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等人提起的诉讼及相关诉请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破产案件中,只有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才有权监督管理人。本案***等人所提起诉讼是属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事项,不属于可以由债权人独立提起诉讼的事项。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独立提起诉讼的事项仅限于对债权确认的异议。

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及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杨尧德、王法群、陈世平、彭爱兰、陆思静、张有德、罗凤娥、***、史敏、戴志芳、臧青蓝、应欢、陈利琴、张加国、邬雪明、尚建萍、钟永清、陈敏强、杨红明、邵淑芳、许凤梅、薛建平、张峰、孙卫国、尚利平、赵桂成、李均萍、沈骊、李兰萍、杭有根、卢宗明一审诉讼请求:1.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赔偿***、***、杨尧德、王法群、陈世平、彭爱兰、陆思静、张有德、罗凤娥、***、史敏、戴志芳、臧青蓝、应欢、陈利琴、张加国、邬雪明、尚建萍、钟永清、陈敏强、杨红明、邵淑芳、许凤梅、薛建平、张峰、孙卫国、尚利平、赵桂成、李均萍、沈骊、李兰萍、杭有根、卢宗明损失200万元(以涉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2.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4.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审计费;5.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经查,该院已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2018年12月5日分别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其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选举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等人的起诉,并未征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管理委员会同意。且***等人虽然人数众多,但并非全体债权人,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并提起相关诉讼。因此,***等人与本案法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尧德、王法群、陈世平、彭爱兰、陆思静、张有德、罗凤娥、***、史敏、戴志芳、臧青蓝、应欢、陈利琴、张加国、邬雪明、尚建萍、钟永清、陈敏强、杨红明、邵淑芳、许凤梅、薛建平、张峰、孙卫国、尚利平、赵桂成、李均萍、沈骊、李兰萍、杭有根、卢宗明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人就本案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经审查,***等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等人主张的损失系全部债权人的损失,而非仅***等33人的损失,在其他债权人未授权给***等人的情况下,***等人无权就其他债权人的损失主张权利;其次,本案***等人起诉的实质是认为管理人确认的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等人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救济,而非在本案中主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违、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尧德、王法群、陈世平、彭爱兰、陆思静、张有德、罗凤娥、***、史敏、戴志芳、臧青蓝、应欢、陈利琴、张加国、邬雪明、尚建萍、钟永清、陈敏强、杨红明、邵淑芳、许凤梅、薛建平、张峰、孙卫国、尚利平、赵桂成、李均萍、沈骊、李兰萍、杭有根、卢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顾月丹

审判员  潘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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