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925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街南北两侧J幢。
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阜溪街道丰庆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1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被告***、被告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解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宏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6338.5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11时37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舞阳街道***矿山大道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21年10月20日出院。但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遗留较大后遗症,故遵医嘱于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治疗至今。2023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被告***所驾驶×××货车为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所驾驶×××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解放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因解放公司承接项目需要清理,在工地干完活后,***送**回去路上发生了事故。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解放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其在离开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案实际上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并则两者的赔偿均为解放公司同一个主体。我们认为除本案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外,剩余解放公司部分的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主张工伤待遇。当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和民事赔偿权利的义务人归于同一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对解放公司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再享有民事赔偿。故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解放公司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应当在本案当中应当驳回原告对***、解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驾驶****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车辆性质,需要提供驾驶证、运营证、从业证、驾驶员***和宏顺物流的关系。关于医疗费,补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非治疗费用且无相关医嘱、病历,关联性不认可,其余发票金额由法院审核,我方认为扣除非医保、不合理费用后认可医药费37740元。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标准过高,据鉴定报告为9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出院期间22天,标准过高。误工费,鉴定报告的误工期是150天,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方仅提供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银行流水,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之后银行流水,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由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21年8月,应当适用60302元的标准,另外系数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21年38971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是过高。赔偿年限以及被扶养人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要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11时3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舞阳街道***矿上大道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受伤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型客车在太平洋金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型货车登记在宏顺公司名下,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前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治疗,住院天数共计68天。2023年3月30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21年8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侧第2、4-12肋骨骨折(共计10根)伴四处以上畸形愈合,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建议误工期以150、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父亲***,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年满75周岁,其共生育子女三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解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085.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8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与***、宏顺公司、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98000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完毕。
**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医疗项(59253.26元):
医疗费:49753.26元(含垫付款);
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68天);
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
伤残项(450664.3元):
伤残赔偿金:385932.8元(60302元×20年×32%);
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4.5元(38971元×5年×1/3×32%);
护理费:15647元(13568元+94.5元×22天);
误工费:21000元(140元×150天);
精神抚慰金:4800元;
交通费:2500元;
其他费用项(1900元):
鉴定费:19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11817.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入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未参保证明;6.银行流水;7.驾驶证、行驶证;8.保单;9.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10.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另一侵权行为人***系解放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损害,依法应由解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解放公司又系**的用人单位,且**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认定工伤。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请求***、解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在德清县中医院产生的推拿费用1261元,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予以扣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伤者实际治疗过程中,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使用何种药物系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病情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给**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医保药品费用超过基本医疗同类医疗费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扣除其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票认定,出院后参照部分护理依赖按2021年度私营单位浙江省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
关于误工费,因**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工伤,根据其提供近一年银行流水,酌情按140元每天认定,支持150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500元。
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94145.3元[(511817.56元-198000元)×30%]。解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因**工伤赔偿尚未处理完毕,暂不与本案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41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955元,由被告***负担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