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3民初863号
原告:**,住宁夏***。
被告:***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务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2022年8月15日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宋慧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蒋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