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1与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610号
原告:**1,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综义(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原告儿子),大学专科,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隆德县农田水利基建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被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64816.96元(19792元×13.38年),丧葬抚恤赔偿金49470元,以上合计31428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入职之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原告向隆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11月22日,隆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裁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宁0423民初1485号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从2008年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至今,虽然没有与被告单位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清办理社会保险,而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督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并通知被告依法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国家及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在隆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咨询得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6月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已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原告在满足退休条件后也无法享受应当依法享有的退休养老待遇,其损失为获得的既得利益。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使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则原告每月领取的社保金至少为1200元,以及宁夏每年取暖费4192元,民族团结奖1200元,每年共计19792元,根据2019年宁夏人均寿命73.38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3.38年的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64816.96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首先生效裁定并未正式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其次在原告撤回的2019年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工资支付、用工类型等进行了说明,可以证实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成立,取暖费、民族团结奖不是法定项目、丧葬抚恤金没有依据,其余未经社保机构评估计算,我方均不认可。原告并未就其损失的计算尽到举证责任,现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且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知该损失现在无法计算。3、原告在2010年-2021年期间自行缴纳并享受新农合养老保险待遇,在此前提下无法重复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也不能直接将农村养老保险转换为职工养老保险,故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及丧葬抚恤赔偿金共计314286.9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隆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测算原告的保险待遇,因原告尚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目前尚无法测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