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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297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理人:李志政,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4362844T。

法定代表人: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卿,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全,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被告**,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L×××××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国道204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国道204郑家顶子村路段时,与沿新国道204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0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公司的职工,在行车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单位指定路线行车,同时作为驾驶员在事发时应急措施都已做到。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答辩人职工,车辆是答辩人的,施工单位是交发集团,答辩人承揽其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但本案事故发生于政府部门公告封闭的施工路段,故本案不应使用交强险。投保车辆应当举证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无免赔拒赔事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请求法庭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查明,并依法分割双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在原告举证后再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国道204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国道204郑家顶子村路段时,与沿新国道204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事故证明。

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即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GCS3T分)、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模下血肿、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医疗费共计430300.67元、复印费554元。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5000元。

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的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2人。3、***的后续治疗费用现无法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另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及药品费43574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183天×50元/天);3、误工费19920元(3600元/月÷30天×166天);4、护理费520080元[(342天+365天×5年)×120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711882元(39549元/年×18年);6、营养费6840元(342天×20元/天);7、交通费10000元;8、辅助器具费13341元;9、车辆损失1950元;10、鉴定费3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82157.17元,主张1213845元。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公司证明、工资表、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月湖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常居人口登记卡、健康证明、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票、电动车维修发票、原告女儿李桂红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深圳市不动产查询证明、2016年7月19日李桂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路段属于封闭路段,原告不应驾驶电动车进入,所以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诊断证明书一份无异议。对医务室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没有医嘱证明在医院外进行中医针灸治疗。对北京同仁堂药店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日照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注明项目为其他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居住证明是否属实,保险公司无从核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该居住证明并未陈述原告是从何时在该小区居住,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花名册均有异议,工资证明没有该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未提供该酒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是原件,明显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不可能将工资花名册原件让原告带出,且从其看出该酒店只有五名职工,明显不合理,该花名册没有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11月份原告最多工作22天,但花名册发放的工资与其他月份完全一样,所以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不具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健康证明有异议,其印章完全看不清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收据无异议。对残疾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依法处理。对定额发票3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单据无异议,但交通费用原告本人入院或者转院所支出费用,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原告年满62周岁,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对于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费用366元关联性有异议,未注明花费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于医疗器械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从中看出原告所购买的手套、吸痰管、纱布、制氧机,明显超出合理数量,而且没有医院的诊断支持。对于复印费收据有异议,没有写明交款人等信息,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电动车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是2019年11月14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仅凭发票作为认定电动车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李桂红的参保证明,以及不动产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对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两年多,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前居住相家庄,更不能证实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酒店是否正常营业并不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属实也不确定,所以对本案没有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被告**驾驶车辆超载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驾驶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实际支出为430300.67元,另支出复印费554元、药品费5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183天,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42天,经法医鉴定为需要2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2080元(120元/天×342天×2人),另支出护理护送费150元;5、关于后期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已达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后期需长期护理,护理人员需2人,本院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年,后期护理费应为438000元(120元/天×365天×5年×2人);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居住于城镇,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11882元(39549元/年×18年);7、关于营养费6840元(20元/天×342天),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据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84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为12891元;10、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32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主体,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737089.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车辆严重超载,存在保险合同中拒赔免赔情形,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一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被告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613839.67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112968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6718.99元(1129687.77元×90%),由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968.78元(1129687.77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718.9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5000元,剩余93171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968.7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3000元,剩余99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原告***负担1923元,由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3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丰波

人民陪审员  汤志英

人民陪审员  刘祥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艳

书记员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