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执1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05月23日向被执行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81×××3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078.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承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王向东联系电话:06338179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