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8民终2695号
上诉人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市政公司)、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豪德双鹿线缆经销部(双鹿线缆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茂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双鹿线缆经销部经营者庞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星月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茂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案外人郭武支付的医疗费15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上诉人同茂市政应向案外人郭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64208.97元,上诉人已向郭武预付的医药费151325元,应当予以扣除,判决上诉人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内固定支架取出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883.97元。”本案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2883.97元,并未对上诉人向案外人郭武支付医疗费用151325元的事实进行判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双鹿线缆经销部作为销售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鹿线缆经销部庞相永签订了《路灯供货合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上诉人双鹿线缆销售部未按约定质量向上诉人提供灯杆,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同茂市政公司当庭撤回对双鹿线缆经销部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双鹿线缆营销部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同茂市政公司承建运城解州关帝庙工程并成立了解州关帝庙项目部。2016年10月19日,同茂市政公司与双鹿线缆经销部负责人庞相永达成协议由庞相永采购太阳能路灯15套,并以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路灯供货合同》,约定由运城双鹿经销部向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提供郑州星月照明公司生产的照明灯。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3800元/个,付款方式为:路灯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庞相永于2016年11月8日将路灯15套送到运城同茂公司解州关帝庙项目部工地。2016年11月15日、12月1日,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庞相永货款57000元。郑州星月照明公司出具了《质保声明》载明:尊敬的客户:你在我厂根据费方要求定制的总高十米太阳能路灯杆,裸杆抗风八级(飓风除外),加载大阳能支架抗风6级,符合行业规定标准准予出厂,所承诺的质量保证不包含因人为、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的一切损失,不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郭武无证驾驶晋M-AX48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运城同茂公司设立的解州关帝庙项目部在路北安装施工完成的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将行驶至此的案外人郭武砸伤及车辆受损,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运城同茂公司解州关帝庙项目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郭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运城同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9165.59元。本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賠偿案外人郭武各项损失112883.9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运城同茂公司向案外人郭武进行了赔付。
庭审还查明,运城双鹿经销部负责人庞相永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同茂市政公司解州项目部达成合作协议,由我采购太阳能路灯15套,生产厂家郑州星月照明公司提供货源。厂方经销经理负责人李辉提供此次声明,货源提供由郑州星月照明公司提供,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符)质量书、合格证、检验报告,均由厂家提供。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入对断裂倒地路灯杆及其余14根路灯杆进行了勘验,涉案灯杆有多处明显的刮蹭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所涉《路灯供货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与被告运城双鹿经销部负责人庞相永,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庞相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庞相永是与原告运城同茂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并将路灯送到了原告运城同茂公司承建解州关帝庙项目工地,只是以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原告运城同茂公司与被告运城双鹿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双鹿经销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身损害形成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只有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双鹿经销部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双鹿经销部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鹿经销部返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子支持。关于被告星月照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州星月照明公司作为路灯的生产者在路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将行驶至此的案外人郭武砸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据此认定路灯存在缺陷,而被告郑州星月照明公司认为原告对路灯杆进行过人为改动和严重受到外力撞击后造成路灯杆折断,路灯不存在缺陷。本院审查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审理中,被告郑州星月照明公司未就其生产的路灯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因路灯杆突然断裂倒向路面,致使案外人郭武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案外人郭武各项损失112883.97元,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星月照明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ー条、第四十ニ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2883.97;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星月照明公司作为路灯的生产者在路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运城市盐湖区(2018)晋0802民初149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同茂市政公司应给付给案外人郭武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共计264208.9元。由于上诉人市同茂市政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51325元,故判决同茂市政向案外人郭武支付112883.97元。案外人郭武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264208.9元应由路灯生产者星月照明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郭武支付的医疗费151325元;
驳回上诉人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星月照明公司负担;上诉人同茂市政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星月照明公司负担3318元,由同茂市政公司负担1107元;上诉人星月照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上诉人星月照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乙龙
审判员 兰晓红
审判员 靳 彦
书记员 刘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