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晋08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郑州星月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同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市政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经济开发区豪德双鹿线缆经销部(以下简称双鹿线缆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晋08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晋民申1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月照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均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限到期后,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已属违法,且存在违法超期审结的情况。2、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并非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与质证,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与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与庞相永,付款主体是苏东波与庞相永,与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同茂市政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3、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上写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均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判决结果却依据产品责任纠纷判决再审申请人星月照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2018)晋08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星月照明公司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程序严重违法,且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现象。(二)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路灯灯杆是缺陷产品证据不足;2、再审申请人星月照明公司按照庞相永提供的《路灯供货合同》的要求定做产品,且该产品经过庞相永验收合格已安装完毕。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现场勘验证实,路灯灯杆因人为改动并经外力撞击造成路灯灯杆折断损坏,理应由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本案实质是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对路灯灯杆进行人为改动,外加外力撞击及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郭某受伤,故应由被申请人同茂市政公司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一、二审法院违法要求再审申请人星月照明公司承担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一审庭审结束后现场勘验证实路灯灯杆因人为改动并经外力撞击造成路灯灯杆折断损坏,再审申请人星月照明公司应免除对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5、一、二审法院庭审已经查明,且有证据证实涉案路灯灯杆因人为改动并经外力撞击造成路灯灯杆折断损坏,但仍判决再审申请人星月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法。
同茂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3、同茂市政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并要求星月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4、星月照明公司称开庭当日收到传票,属歪曲事实;5、再审申请人提出上诉却无故不参与二审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对其其他再审事由依法应当不予审理。6、因申请人生产的灯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郭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46条及《侵权责任法》41条规定,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申请人均未对其生产的涉案灯杆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涉案灯杆进行人为改动,明显违背常理。被申请人采购15套太阳能路灯,若存在人为改动,不可能只改动其中的1、2根灯杆,据此,路灯灯杆产品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路灯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灯体整体热镀无划痕质保10年不锈,结合本案在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涉案灯杆出现明显锈迹,因此涉案灯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起诉请求亦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判决结果却依照产品责任纠纷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非所诉。如按照侵权赔偿责任判决,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且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原审卷101页勘验笔录上,明确记载了涉案灯杆无底座,不同部分有刮蹭痕迹,户口处有明显外焊痕迹。应查明涉案灯杆是否经过人为改动,刮蹭和外焊是谁所为,灯杆突然断裂的原因是因质量问题造成还是与外焊、刮蹭有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晋08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程亚丽
审判员 梅智勇
审判员 卫文学
书记员 贾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