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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晓宝板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德高仕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029号
原告: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鹤窝”(车间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4。
法定代表人: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正鑫科技园实验楼901、902、903、904、905、906、9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6D。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37.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合作,原告销售玻镁板给被告,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3037.56元。2018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就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再支付货款。但是原告得知货物有问题后积极进行了售后维修,售后维修单上客户负责人也签字确认,并在维修单上填写意见为满意。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合理,被告应继续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仓单、对账单、关于玉林两项目彩钢板质量问题的函、售后维护单、销货协议、销货合同、工程材料采购计划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镁板。
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从原告处购进的A级中空玻镁彩钢板10677㎡,用于玉林市妇幼保健院和玉林市********两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脱层、脱漆、生锈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前对目前检查出现的问题处理完毕。若原告逾期处理,被告不再支付余款103037.56元,余款将用于所有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费用及对客户的补偿。
2019年6月4日、6月5日,原告分别委派维修人员到玉林市********、玉林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售后维修单的客户意见处确认维修工作已完成,对维修人员的工作态度和维修结果表示满意。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37.5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3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宁***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3037.5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38元(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180.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展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