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13257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NLPB36J。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过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937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袋装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采购水泥。我公司按约交付被告水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诉请的是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对账是过程对账,不是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袋装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价税单价410元;市场价格波动在5%以内不做调整,超出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次月支付当月所供应材料款80%,剩余20%材料供应完后3个月内支付。202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袋装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价税单价478元;付款方式:次月支付当月所供应材料款80%,剩余20%材料供应完后3个月内支付。2022年10月15日原告签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对账单载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519372元(单价448元,累计供应数量1281,累计供应金额573888元;单价478元,累计供应数量1978,累计供应金额945484元)。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50000元。被告对2022年10月15日对账单上的单价448元有异议,其陈述按合同应是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袋装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次月支付当月所供应材料款80%,剩余20%材料供应完后3个月内支付。2022年10月15日对账单明确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519372元,扣除已付7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769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按年利率3.65%(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65%)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价款76937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猫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判决书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判决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指引 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