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与绵阳航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7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绵阳航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现代城1幢5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FKA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彬,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化,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祁阳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绵阳航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得航森公司)、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铁路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彬,被告云南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航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89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9263.11元(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LPR)计算;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498212.11元。二、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建投公司根据政府立项的相关要求,启动云南省S35永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且其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旗下的铁路公司。2019年,铁路公司将云南省××***二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航森公司。其后,因航森公司无法顺利完成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遂于2020年1月7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高速公路**段的部分零星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具体施工项目:格***的系梁、柱子、**;坝高新村大桥右幅2—5#桩基;莲勐线车行天桥桩基;路边大桥8—14号桥台桩基及部分零星工程等。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1年1月进场施工至2022年2月。2022年3月20日,被告航森公司在《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S35永金高速公路**至大姚***工程结算支付证书》(以下简称《结算支付证书》)中确认,原告施工量及工程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647983.21元;2022年3月31日,经各方到场参会后,在《云南省××***二分部会议纪要》(2022年第8期)中共同确认:经项目部同意,应付原告模板费用人民币304362元、五棵桩补助550000元,共计人民币854362元;2022年3月31日,被告航森公司出具《绵阳航森公司***施工班组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以下简称《***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确认应支付给原告零星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063760元。此外,2021年1月12日,经项目部开会讨论,以《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会议纪要》(2021年第1期)的方式确认,应支付原告孔桩差额补助金额为141263.19元及模板补助人民币300000元。故按照双方四次结算的金额计算,以上四项总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007638元,扣除被告航森公司己支付的人工费1116720元及部分工程款1481699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408949元未予支付。其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航森公司催要欠款,但均以发包方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且垫付了大量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后续工程欠款迟迟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况下,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航森公司辩称,原告只是挂靠航森公司的资质,所有的结算付款是经过航森公司,具体的情况航森公司不清楚,原告所干的活航森公司都不知道,所有事情要问被告铁路公司。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建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铁路公司不属实,建投公司是总承包方,铁路公司是建投公司的子公司,只是对项目进行管理,不存在转包关系。建投公司与航森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航森公司,航森公司有劳务资质,建投公司、铁路公司均与原告无关,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航森公司的劳务费,都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来支付的,不存在欠航森公司的劳务费的问题。***与航森公司是何关系,铁路公司不清楚,***要求建投公司和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被告建投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诉状中所说的发包方,本案的发包方为**大永高速公路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说建投公司是发包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投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航森公司,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责任的承担,首先连带责任应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建投公司和铁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在建投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下,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建投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要求连带请求只能向发包人进行主张,而建投公司和铁路公司并不是本案发包方,因此建投公司和铁路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建投公司和铁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建投公司、铁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会议纪要》(2021年第1期)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月12日,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经开会认可原告***参与施工及其部分工程量及计价结算数额,项目部同意补助原告模板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基桩施工总价由人民币771475.15元增加912738.34元,增加量为141263.19元。二、1.《云南省××***二分部会议纪要》(2022年第8期)、2.《施工班组签到表》、3.《运输结算单》(附会议记录、材料、垫付确认单),欲证明:2022年3月31日,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经开会确认原告参与施工完成情况,即原告完成的零星施工项目为-坝高新村大桥及莲勐线车行天桥,并确认结算方式按照原设计给予计量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54362元。三、《绵阳航森公司***施工班组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欲证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航森公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施工项目格***、大路边大桥、坝高新村大桥、货车费用、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063760元。四、《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2022年3月20日),欲证明:被告航森公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桥梁、**等施工费用为人民币2647983.21元。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川农信明细概要》,欲证明:被告航森公司通过桂文彬账户向***妻子***账户转账人民币61959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航森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核实铁路公司设立的土建二分部**模板费30万元已支付,对后面的计量结算方式不清楚,航森公司未参与;对证据二,认为被告航森公司未参与,不清楚被告铁路公司付了没有;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航森公司未参与,且不可能给原告*****,通过与公司的印章对比,公章是一样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全部完工后做的结算,上面的字和印章是桂文彬盖的,所有的结算表是土建二分部合同科作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金额是预算价,不是最终结算报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铁路公司、被告建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写明原告的施工班组,因为原告是代表被告航森公司参加会议,不针对原告个人,只是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确认,不是最终的结算,要项目竣工验收以后,建投公司和航森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证据二,对证据1,认为确实是谈过,但各方并未进行签字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这次会议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四,不是建投公司、铁路公司出具的,盖被告航森公司章的情况无法核实,此内容是3月20日的内容,不是最终的结算,对证明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证实被告航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铁路公司、建投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证明云南省××***二分部工程2021年1月12日召开会议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1、2,证据虽证明云南省××***二分部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召开会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会议参与人各方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运输结算单》未经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盖有航森公司公章,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航森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航森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铁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投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一: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2.《营业执照》、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建设集团依法与绵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绵阳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集团与原告无关系;***请求建设集团与绵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律未规定分包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建投公司与航森公司也未约定需要对航森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与航森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建投公司无关,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1.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2022年12月25日)、2.《付款通知单》、3.《永大高速二分部2022年11月和12月农民工工资确认表》、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建投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绵阳公司劳务费18197380元(85%),建投公司不差欠绵阳公司劳务费;***主张由建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据1,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分包合同》上面第1页被告建投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建投公司是永金高速的总包方,原告不知道是否承包了整个高速公路。对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建投公司主张付款权利。证据二: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1、2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建投公司总包整个高速,仅能证明与其他劳务队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永大高速二分部2022年11月和12月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只是证明支付部分农民工资,无原告的名字;对证据4,认为仅显示被告建投公司支付被告航森公司的部分费用,不代表不欠付费用,现在工程未完工,未提供全部结算费用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航森公司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1、2、3、4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二: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不是被告航森公司出具的;对2、3、4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铁路公司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2、3、4;证据二: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桂文彬的询问笔录,桂文彬**:***与航森公司是挂靠关系,***与航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是铁路公司上层领导直接安排***做,***所施工的计量和结算都是铁路公司二分部合同科作的,工程价款是铁路公司直接拨付给航森公司,拨款时直接写明航森公司的价款和***的价款是多少,然后航森公司在扣除税款后支付给***,航森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所做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项涉及的价款具体应由***与二分部核对。航森公司与建投公司约定劳务分包的六座大桥已完成,航森公司所做的桥梁工程,铁路公司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4月5日,桥梁工程完工后涉及航森公司所做的桥梁全部在修复,具体修复的完成时间桂文彬不清楚,***桂文彬到项目部将补充合同提交给铁路公司,铁路公司要将材料报给建投公司审批,审批后才能做最终的结算。建投公司是母公司,铁路公司是建投公司的子公司。《建投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告》内的工程都是合同范围内的,其他零星工程不是劳务分包范围;对于***的零星工程应由***找铁路公司做补充合同后在做结算以确定工程价款。建投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全部都是航森公司与铁路公司签的,所涉及的都是劳务分包的范围内的价款;2022年12月25日的《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不是航森公司做的,应该是建投公司做的,月结算报表上的***不是桂文彬父亲本人签的名字,***的名字也不是桂文彬舅舅***本人签的,可能是建投公司为摆脱与***的关系做的,航森公司从始至终未做过月结算报表,桂文彬之所以在***提交的月结算报表上签字,是因***工程做得差不多了,是铁路公司为与***结算而做的,上面的签名和**是桂文彬签的、盖的。桂文彬不认可***所组成价款,***仅是挂靠航森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办法结算和拨款,只能以航森公司的名义和铁路公司结算,款项应该由铁路公司支付。永金高速是2023年5月30日正式通车,航森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税率劳务费是6%,机械税是15%,航森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目前航森公司所做的劳务工包括***所做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参照**线惯例,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竣工验收时间是通车三年后通质保金时,通过第三方检测后才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也未最终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所施工的航森公司里面的部分工程全部属于劳务费用,所以监理方和铁路公司全权负责技术质量指导,每做一个段面的都经他们验收合格,才能做下一个段面,所以竣工验收与***做工无关,***也插不了手;关于零星工程是项目部管理人员临时安排***做的,所以这部分工程量与当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最终经过项目部主要领导开会决定金额认可,形成会议纪要,由项目部盖公章交付给***,具体谁盖的公章***不知道。另外,本案所涉及的永金高速公路已通车,***所做的基桩系边施工边验收的,如果不及时验收,就会涉及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可能导致高速公路的整体质量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故不存在未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虽未与发包方及转包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相关工程款系发包方及施工方经会议确定后**确认的最终数额,故对证据1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铁路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以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1.对桂文彬**的“挂靠关系是铁路公司上层领导直接安排***去做的”不认可,铁路公司以建投公司名义将云南省S35永金高速公路**至大姚***工程“二分部格***等六座桥梁工程”项目分包给航森公司,航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与***达成口头协议,将项目转包给***,建投公司、铁路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2.对桂文彬**的“月结算报表上***不是其父亲本人签的,***的名字也不是其舅舅本人签的,可能是建投公司为摆脱与***的关系做的,航森公司从始至终未做过月结算报表,之所以***提交的月结算报表,是因***工程做得差不多了,是铁路公司为了与***结算,上面的签名和公章是桂文彬签的、盖的”不认可,建投公司提供的《永大高速二分部2022年11月和12月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明确有***的签名及手印,表明航森公司已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建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航森公司劳务费,不差欠航森公司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航森公司是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20年2月4日,航森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或范围:建筑施工。2021年2月5日,业主(简称建设方):**大永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简称甲方)建投公司,分包方(简称乙方)航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云建投(绵阳航森Lw)外合字第YDGS(TJ02)-2021-04号《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首部载明:鉴于**大永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云南省××***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二分部格***等六座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格***等六座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坝高新村大桥、巷道冲中桥、大路边大桥、格***、莲勐车行天桥及格红车行天桥基础、上、下部结构桥面等,详见附件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工作期限为24个月,分项工程要求按甲方要求的节点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要求: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质量验收标准:承包人设专场专职质量员,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乙方代表为***,职务为项目财务负责人,乙方代表获得乙方的全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现场管理、质量、安全、工期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权限;乙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结算管理工作代表为桂文彬,获得乙方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工程量、结算、费用等工作的签字及确认。劳务分包工程未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5%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45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验收及保修: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但甲方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附件二《关于严禁采取停工、围堵等恶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承诺函》中,航森公司向建投公司承诺不将工程内容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方,若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航森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合同附件六《质量保修书》约定:1.公路工程为贰年;2.市政道路工程为壹年;3.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后,航森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工程范围:格***的系、柱子、**;坝高新村大桥右幅2-5号桩基;莲勐线车行天桥桩基;路边大桥8-14号桥台桩基及部分零星工程。2021年1月12日,***与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会议纪要》(2021年第1期),内容:我分部于2021年1月12日在永大高速二分部四楼会议室就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关于***桩基混凝土计量方式及单价调整、模板费用补助组织召开2021年第1期会议,会议由项目经理主持、股份公司领导,项目部领导、质检部、合约部、***施工班组负责人参会,会议纪要如下:一、***本施工班组所施工工程数量(一)直径1.5m桩基:1、坝高新村大桥:右幅2-2#柱基、右幅2-3#桩基、3-2#桩基、右幅3-3#桩基、4-2#桩基、右幅4-3#桩基、右幅5-2#桩基。2、莲勐线车行天桥:全桥0-1#桩基、全桥0-2#桩基、全桥3-7#桩基、全桥3-8#桩基。累计施工1.5m桩基308m,折合混凝土544.005m3。(二)直径1.6m桩基。大路边大桥:左幅10-0#桩基、左幅10-1#桩基、右幅10-3#桩基、右幅10-2#桩基、左幅11-0#桩基、左幅11-1#桩基、右幅11-2#桩基、右幅11-3#桩基、左幅12-0#桩基、左幅12-1#桩基、右幅12-2#桩基、右幅12-3#桩基、左幅13-0#桩基、左幅13-1#桩基、右幅13-2#桩基、右幅13-3#桩基、左幅14-0#桩基、左幅14-1#桩基、右幅14-2#桩基、右幅14-3#桩基。累计施工1.6m桩基283m,折合混凝土569.32m3。(三)直径1.8m桩基:1、莲勐线车行天桥:全桥1-3#桩基、全桥1-4#桩基、全桥2-5#桩基、全桥2-6#桩基。2、大路边大桥:右幅5-2#桩基、左幅8-0#桩基、左幅8-1#桩基、右幅8-2#桩基、左幅9-0#桩基、左幅9-1#桩基、右幅9-2#桩基、右幅9-2#桩基。累计施工1.8m桩基280m,折合混凝土712.15m3。最终1.5m、1.6m、1.8m桩基累计产生混凝土1825.48m3。二、***模板费用补助情况:由于格*****、桥台、墩柱施工过程中现有模板型号、大小不符,为确保工程进度,由***购买与格*****、桥台、墩柱型号、大小相符的模板,经股份公司领导、项目部领导协商一致后,补助***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三、股份公司领导及项目部领导讨论后得出计量结算方式:经讨论一致得出***所施工桩基由合同约定的按m计量结算调整为按混凝土方量计量结算且1.5m桩基772.50元/m、1.6m桩基875.50元/m、1.8m基1019.70元/m,统一折合为混凝土方量按500元/m3。模板补助按原先商定方式给予补助,桩基施工总价按m计量调整为按混凝土方量计量后由原来的771475.15万元增加至912738.34万元,增加量为141263.19万元。四、股份公司领导及项目部领导及施工班组负责人***协商得出最终桩基混凝土计量及模板补助方式:经双方讨论一致后,***同意椎基由合同约定的按m计量结算调整为按混凝土方量计量结算且1.5m桩基772.50元/m、1.6m桩基875.50元/m、1.8m桩基1019.70元/m,统一折合为混凝土方量按500元/m3计量结算,模板补助按原先商定方式补助。五、项目经理做出要求:关于***桩基混凝土计量方式及单价调整、模板费用补助最终按会议讨论计量结算及补助,合约部严格按会议要求给予***施工班组做计量结算,并最终形成结算单,最终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22年3月20日,劳务队负责人桂文彬与铁路公司的工程部***、质检部***、物资部余欢、安全部郁路强、合同计量部***、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共同签订《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填报日期2022年3月20日),该证书显示:劳务单位航森公司桥梁、**本期结算金额为2647983.21元。2022年3月31日,项目经理主持、大桥直管部领导、项目部领导、成本合约部、质检部、***施工班组参会,会议以设计外零星工程如何结算的讨论为议题开展,云南省S35**至大姚***项目二分部出具《云南省××***二分部会会议纪要》(2022年第8期),会议纪要如下:一、***介绍设计外零星工程施工完成情况:1、坝高新村大桥2-3#桩基第一次施工已完成,但因桩基检测不合格,需重新冲击钻孔,故需重新冲击钻孔费用应如何结算。2、莲勐线车行天桥:莲勐线车行天桥0-2#、2-5#、2-6#、3-8#桩基第一次施工已完成,但因桩基检测不合格,需重新冲击钻孔,且在重新冲击钻孔过程中塌孔导致钻头被深埋无法捞出,故需重新冲击钻孔及钻头费用应如何结算。3、项目生产20mT梁所需钢模板及构件由我施工队运输至施工现场,运输费用为304362元,该项费用应如何结算。二、大桥直管部领导及项目部领导讨论后得出结算方式:经公司领导及项目部领导讨论得出结算方式为:第一次施工按原设计给予计量结算,第二次施工的5棵桩基则不算在设计范围内,且待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后接每棵桩基100000元给予结算,另外被深埋无法捞出的钻头给予50000元补偿费用。钢模板及构件运输费用先由施工队垫付,最终由项目部承担。三、公司、项目部领导与施工队负责人协商结算方式经公司领导及项目部领导与施工队负责人***协商后,***同意第一次施工按原设计给予计量结算,第二次施工的5棵桩基则不算在设计范围内,且待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后按每棵桩基100000元给予结算,另外被深埋无法捞出的钻头给予50000元补偿费用,钢模板及构件运输费用304362元由项目部返还给施工班组,以上做为零星工程的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54362元(大写:捌拾伍万肆仟叁佰陆拾贰元整)。四、项目经理做最后要求:关于***施工班组设计外零星工程结算,质检部、实验室积极配合检测,检测合格后成本合约部严格按照会议决定给予施工队做结算,并把结算形成报表,最后由双方确认签字,做为最终结算依据。该会议记录未经参加会议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3月31日,航森公司**出具《绵阳航森公司***施工班组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内容:总合计:1063760.00元。绵阳航森公司和项目部领导审核。一、格***1、地系梁开挖(0-14号墩)外面挖机按合租每小时380元,32小时×380元=12160.00元;2、(7-14+0号墩)由项目部租挖掘机,我队加油,(9、10、13号墩)多次反复施工,合计152天,每天油钱1200.00元,合计182400.00元;3、破椎头0-14号共计63颗,每颗1200元(含人工费、电费、机械费、辅材费、管理费)合计75600.00元;4、10、13号墩挖系梁用破碎锤是因桩基偏位降下2.6米,接钢筋浇筑、机械、人工费用合计18000.00元;5、14号台孔桩钢筋长度不够,每根接1.6米,8个人工,工资4000.00元,焊条和电费辅材费1000.00元,合计5000.00;6、(1-4)系梁钢筋型号反工、破、安装钢筋、浇筑、混泥土共48000.00元;7、改后幅1-3号墩**横板15000.00元;二、大路边大桥1、破桩头(8-4)号28颗,每颗1200元,合计33600.00元;2、挖掘机系**整场地平台,15个×1200元=18000.00元;3、8-2号桩基设计深度25米,已打28.9米终孔,因没有混泥土,回填后重打补足,总计30000.00元;4、5-2号以前别人打的烂尾桩给我队施工造成旋挖钻头落一次,后又用冲计锤,锤头掉一次,卡一次,我队直接费用损失50000.00元,全部由项目部承担;三、坝高新村大桥:1、(2-3、4-2、3-3)三颗桩冲好检验孔,由于没有混泥土,最后回填,损失100000.00元,由项目部承担;2、挖系梁土方,18个台班,1200,合计21600.00元;四、货车费用:大货车从2021年3月-2021年12月,除开格***自己用的外大路边、巷道冲、坝高、倒远模版、运钢筋都是项目部安排使用,时间为9个月,一个月14000元,合计126000.00元;五、机械费用格***、大路边大桥,两座桥机械补助费300000.00元;六、其他:1、大路边大桥12号墩因系梁宽度不够,在外面请破碎2台,6个台班,合计10800.00元;2、大路边大桥14号台除土、焊接钢筋、破桩费8000.00元;3、坝高新村大桥右幅2-5,8颗破桩,9600.00元。《绵阳航森公司***施工班组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的尾部加盖有航森公司的公章,但无航森公司现场负责人桂文彬的签名,也没有项目部领导的签名。2022年12月25日,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报表显示:航森公司桥梁、**年初至本期结算金额2078822.88元。2022年12月4日、2023年1月2日,铁路公司制作《建投公司支付航森公司永大高速二分部2022年11月、12月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中无***的名字。2023年1月6日,建投公司向航森公司支付永大劳务费20万元。***、航森公司桂文彬均**:《绵阳航森公司***施工班组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上所记载的工程是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临时增加的设计外零星工程,该部分工程未在被告航森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 另查明,铁路公司是建投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建投公司承建云南省335永金高速公路**至大姚***工程后,将工程中的专业部分分包给铁路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包给航森公司,因铁路公司专业分包的范围与航森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有重叠,铁路公司设立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由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的包括劳务分包的部分进行管理,召开相关工作会议、制作《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但涉案工程价款由建投公司向航森公司支付。航森公司根据铁路公司所做的月报表,扣除劳务费税费6%、机械税15%费用后,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航森公司已支付其人工费1116720元及部分工程款1481699元。2023年6月9日,永金高速正式通车运营。至今,航森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航森公司与建投公司未对航森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航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4089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铁路公司、建投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航森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建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航森公司,被告航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航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合同约定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航森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航森公司收到被告建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再支付,故被告建投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航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是原告***借用被告航森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航森公司提出原告***系被告铁路公司领导安排挂靠航森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铁路公司是以被告航森公司***施工队的名义对接,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仅是被告航森公司承包范围中的一部分,《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会议纪要》(2021年第1期)和《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会议纪要》(2021年第8期)虽写明对***施工班组所做的工程数量、结算方式、补助方式和价款,但二份会议纪要均在尾部载明的“合约部严格按会议要求给予***施工班组做计量结算,并最终形成结算单位,最终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可知此二份会议纪要仅是今后结算依据,而不是最终结算结果,且《云南省××段项目土建二分部会议纪要》(2021年第8期)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此会议纪要所显示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原告***是以被告航森公司施工班组的名义进行施工设计外零星工程,《绵阳航森公司***施工班组零星工程结算支付证书》上虽加盖的航森公司的公章,但证据首部载明“总合计:1063760.00元。绵阳航森公司和项目部领导审核。”,而此支付证书仅有航森公司的公章,可知支付证书仅是原告航森公司预报的工程价款,未经项目部领导审核,故此证支付凭证不能视为被告航森公司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的结果;《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队月结算报表》上显示的是对航森公司桥梁、**的月度结算,不是被告航森公司与***施工队的工程的最终结算。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所显示的工程款金额是被告航森公司与原告***的最终结算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航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均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建投公司是发包人,被告航森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违法承包人,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航森公司、被告航森公司与原告***是二个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航森公司与被告建投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认定被告建投公司是否差欠原告航森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被告铁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8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