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3民初1713号
原告: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建设街北首税务局往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MA3F6PKU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6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7年2月12日生,住海口市美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铁路公司归还原告瑞庆公司剩余全部欠款1,684,249.28元;2.请求判令被告铁路公司支付原告瑞庆公司逾期利息,以1,684,249.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3.请求保全费用由被告铁路公司承担;4.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铁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庆公司和铁路公司合作了德州市庆云县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再生资源综合处置中心的项目,瑞庆公司为铁路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以及人工。因为铁路公司欠付瑞庆公司的款项没有按时支付完毕,在瑞庆公司的催促下,瑞庆公司和铁路公司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对于铁路公司欠付瑞庆公司的金额,还款时间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铁路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两期的欠款,但是拒不履行之后的还款义务。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原告方对还款协议的金额是按照多份分包合同确定的,应该分解金额以多份合同分别诉讼。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三份分包合同,分别是砖砌砌抹灰劳务工程、墙地砖劳务分包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这三个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了管辖协议,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铁路公司承包了德州市庆云县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再生资源综合处置中心的项目,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瑞庆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2,684,249.28元,被告分五期偿还,被告仅支付了两期工程款100万元,剩余1,684,249.28元未予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建设工程结算欠款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为工程施工提供了材料及人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100万元,剩余1,684,249.28元未在约定履行期内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84,249.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684,249.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4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瑞庆公司提交保全保险保函费发票,请求被告支付保险保函费3,400元,视其对保全保函费主张了权利,保全保险保函费系本案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84,24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1,684,249.2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保函费3,400元,以上共计18,450元,由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