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与贵州天顺利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3民初95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贵州天顺利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顺利公司”)。 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58号附2号25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5926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铁路集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集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普建国、茶文锐诉三被告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顺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铁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457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建投集团中标勐糯镇干湾塘隧道工程后(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铁路集团,云南铁路集团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2021年2月,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找原告到该项目施工,原告遂按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要求施工。2021年12月,由于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4572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 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资数额及花名册报送至被告云南铁路集团、云南建投集团,由二公司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无依据。 被告云南铁路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工作由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安排,工资由其发放。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我公司为专业分包方。我公司与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按约直接或委托被告云南建投集团代付了相关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比例。 被告云南建投集团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三被告爱企查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4572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457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贵州天顺利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确认。被告云南铁路集团、被告云南建投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云南铁路集团、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无关。 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铁路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普建国、***、茶文锐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工,用人单位为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2.铁路公司资质及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建投集团于2020年1月17日将案涉项目包给具有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铁路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资质及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铁路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安设项目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根据建设方支付给承包方的比例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不超过验工计价金额的75%”;4.云南铁路集团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铁路公司与贵州天顺利公司结算金额为31873313元;5.铁路公司、云南建投集团代付贵州天顺利公司劳务款、农民工工资委托手续及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铁路公司、云南建投集团已付款30059479元,已付款比例达94.31%。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铁路集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对被告云南铁路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建投集团对被告云南铁路集团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1、3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中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建投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云南铁路集团主体查询信息、《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项目土建十三分部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B-2019-168)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铁路集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云南铁路集团有独立法人资格,案涉项目由其具体负责,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被告云南铁路集团对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院核实的一致,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合并审理中被告云南铁路集团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的结算单据可知,“***”为案涉项目中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现场负责人(主管),“***”为财务。***与原告的对账为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铁路集团、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案涉项目的由来、管理情况、相关款项支付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建投集团将其承包的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段××路××路集团,被告云南铁路集团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十三分部干湾塘隧道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214572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对账后未付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天顺利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辩称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因被告贵州天顺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铁路集团、被告云南建投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天顺利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45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贵州天顺利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